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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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臺中縣大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原案號:98年度審竹簡字第8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甲○○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一案,業經本院判決免訴在案,倘該刑案之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本件原告甲○○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檢察官移送併案,並非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本院既已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且上開併案部分,因本院無從予以審理而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甲○○之起訴於法未合,自應依首揭規定,就此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甲○○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馮俊郎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