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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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98年21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等字刪除,更正為「98年12月24日晚上8時許,及同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45巷14號住處內」等字,⑵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應予以戒除,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108號居基隆市○○區○○街4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1年7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路112巷口,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朱逸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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