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洪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洪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第8行所載「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洪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㈡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㈢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審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㈣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㈤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㈦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揭㈠㈡罪刑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4842號裁定予以減刑,並與㈢、㈣所減得之刑,經本院以98年聲更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就上開㈤、㈥、㈦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 利嘉逸 所有之重型機車1部,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該被竊機車業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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