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鈺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鈺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案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之部分,應更正為「案經被害人 廖秋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㈡增列告訴人廖秋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證據。
二、核被告鄭鈺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5號判處有期徒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3月24日起至106年3月23日止,現仍在緩刑期間,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緩刑期間,及前開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然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業已領回遭被告竊取之商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再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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