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威於民國104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至同日下午
4時29分間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擬前往機場捷運上班。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龍昌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曾依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對陳明威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依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致與曾依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