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張嘉榆 相對人 王祥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請求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為抗辯,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佑珊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
┌──┬───────┬─────────┬───────┬─────────┬─────┐│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民國)│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1│101年12月7日│2萬元│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93762│├──┼───────┼─────────┼───────┼─────────┼─────┤│2│101年12月7日│2萬元│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93764│├──┼───────┼─────────┼───────┼─────────┼─────┤│3│101年12月7日│2萬元│101年12月7日│101年12月7日│193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