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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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達先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達先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於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乙○○部分則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達先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為後述先位之聲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提起主觀預備之訴,增列乙○○為被告,併為後述後位之聲明,其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固具有不能並存之特性,惟兩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雖實務上就是否准許提起主觀預備之訴,迭有爭議,但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及一次糾紛一次解決之精神,自應准許,被告達先公司不同意原告提起預備之訴,並非有理,併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子 余世晴 生前於民國96年3月受僱於被告達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達先公司),詎被告達先公司為節省人事費用而於同年6月將余世晴之勞工保險退保,惟余世晴於96年6月16日因故死亡,因被告達先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能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從而以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5,840元計算,余世晴參加保險年資共6年48日,被告達先公司應賠償原告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554,400元(計算式:
15,840*35=554,400)。㈢詎被告達先公司拒不賠償,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訴,惟被告達先公司僅願賠償原告就余世晴96年6月份之薪資共計11,250元,而將死亡給付部分之責任推卸予小包商即被告乙○○;綜上,被告達先公司未遵守勞工保險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勞工保險法第63條、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伊554,400元死亡給付之損害等語;若被告乙○○始為余世晴之雇主,則即有前開未依規定為余世晴投保之行為,依前開規定,須由其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達先公司應給付原告554,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被告達先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後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54,400元,及9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達先公司則以:㈠伊於96年3月9日與被告乙○○訂立
工程合約書,將伊所承攬之部分工程委由被告乙○○承攬,即俗稱之小包,而原告之子余世晴係被告乙○○所僱用之臨時工,並非伊所僱用,伊與余世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有為余世晴投保之義務,惟被告乙○○無法自為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為余世晴投保,伊為維護余世晴之權益,乃以伊為投保單位為余世晴投保;惟余世晴係被告乙○○所僱用,其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被告乙○○,伊並無置喙之餘地,從而,自不得因伊善意為余世晴投保即反推伊與余世晴曾有僱傭關係存在。㈢伊雖曾於96年8月23日直接發放余世晴之96年6月份工資予原告,惟查伊此舉係為維護余世晴之權益,避免小包商剋扣款項未發放薪資予臨時工之情形發生,尚不得據此斷定伊與余世晴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要屬當然。㈣綜上,伊與余世晴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伊並無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之義務,當不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被告乙○○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伍、關於被告達先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先公司係余世晴之僱主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應賠償原告喪葬津貼及30個月之遺屬津貼共計554,40
0元云云,被告達先公司否認之,並抗辯被告乙○○方係余世晴之雇主等語。
二、本院整理原告與被告達先公司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達先公司與乙○○於96年3月9日就「煉一組K265儲槽鐵件檢修及除鏽油漆工作」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被告乙○○為次承攬人(第23頁)。
㈡、被告達先公司曾於96年3月26日為余世晴投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3月30日辦理退保(第8頁)。
㈢、被告達先公司於96年8月23日發放余世晴96年6月份之薪資11,250元(扣除借款9,000元,實領2,250元)予原告(第27頁)。
三、本件爭執點為被告達先公司與余世晴於96年3月9日至96年
6月16日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㈠、原告主張:伊之子余世晴於96年3月間受僱於被告,詎被告為節省人事費用而於同年月30日將余世晴之勞保退保,雙方間本有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達先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㈡、按強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此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余世晴(00年00月0日出生)之投保資料固記載其於96年3月26日以被告達先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同年3月30日退保,有該投保資料表(第8頁)可佐,並有經手人為被告達先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96年8月
23日發放余世晴96年6月1日至6月15日薪資予原告之支出證明單(第27頁)足稽,但查被告乙○○在原告未追加為被告之前,以證人身分作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3頁即工程合約書)你有無訂立此份契約書?】有。(法官問:是否你的員工?)是,余世晴有做這件工程。(法官問:你承作本件工程時,公司有幾位員工?我沒有固定的員工,因為我們下雨天沒有工作,晴天才有工作,所以下雨天工人去別的地方做工。余世晴是受我僱用,第一次做系爭工程。(法官問:達先公司的負責人是直接付薪水給工人,或付給你?)達先公司付款的時候,大家都在場,我有簽收,也叫領錢的工人簽收。(法官問(提示4、5、6月支出證明單)你有無簽收這些款項?)都是我簽收的。【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即6月1日至6至6月15日余世晴之薪資友出證明單)為何是甲○○簽收,你未簽收?】因為工人余世晴往生,在醫院做告別式,我請丙○○把余世晴的工資轉交給余的家屬,因為我那天工作逾期,我沒有空參加告別式。(法官問:為何余世晴的勞保是加入達先公司?)因為工程是中油的工程,我們進出中油的工地要辦出入証,小包要用大包的名義辦出入証。以系爭工程而言,我請工人來工作時,都會告訴工人希望他們參加油漆工會投保,有些工人口頭上說會去辦,但是工人究竟有沒有去辦,我不知道。在本件工程施工中,包含我在內,陸陸續續共有9位工人加入達先的勞保,有的工人中間離去,我們都只保1個月,對我們而言,加入油漆工會比較有保障。(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你召工人時,是以達先公司名義,或以個人名義招攬?)是以我個人名義招攬。(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你承攬本件工程,是否知道每天要做何事?)知道,余世晴的工作是看管砂筒及幫忙拿滾輪油漆、打雜。(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工人工作有問題,由何人負責監督改善?)我是工地負責人兼公安人員,現場由我督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工地的材料器具是何人提供?)我請被告代我買材料、工具,再扣我的款項。(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施工期間,工人住何處?)有的工人有地方住,有的工人住在達先公司租來的工廠宿舍,我向達先公司借用宿舍,達先公司未扣我們的工程款,余世晴住在工廠宿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余世晴為何住宿舍?)我和余世晴聊天,他說從小家人都不管他,他沒有地方住,達先公司免費提供工廠的宿舍給我,我只要支出水電費,當時有4個工人住宿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付薪水時,你也在場,薪水是否現金?)是現金,薪水裝在達先公司的薪水袋內。(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付薪水時,你有無預扣所得稅?)有,我有請達先預扣,因為工人的工作不固定,如不預扣所得稅,將來找不到工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施工的工具何人保管?)由我保管,我會請工人收好歸定位之後才下班。(法官問:你有無店名?)沒有,我是獨資。」等語,再觀被告達先公司所提出之96年4、5、6月份支出證明單上,工程名稱載明:「95R150煉一組K265儲槽鐵件檢修及除鏽油漆工作」,簽認欄被告「乙○○」之簽名,復與工程合約書之簽名相符,有各該支出證明單(43至46頁)可證,顯然被告達先公司與被告乙○○間係承攬關係,被告達先公司與余世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達先公司所辯應足置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其請求被告達先公司賠償前述款項及利息,要非有理,應予駁回。
陸、關於追加被告乙○○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明。
二、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非強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乙○○並無為余世晴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是原告後位請求被告乙○○賠償前述之數額及利息,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原告後位之訴。
柒、原告先、後位之訴既均受敗訴之判決,其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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