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33號原告 許碧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林晏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花凱龍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 林之婷 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林之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花凱龍、 鍾莉莉王昱文 、林之婷,惟未載明被告林之婷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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