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憲正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路邊獨自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8分前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王新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甩棍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新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29分許對張憲正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新寬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件犯行罪質相異,卷內又其他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另被告於本件毀損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返回案發現場,並坦承其毀損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獲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2月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003720
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衡酌其於警發動偵查作為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犯行,符合自首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所示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且滋為其他事端,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被害人王新寬之前女婿,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次酒後駕車犯行距本件業逾15年以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自承係以未扣案之甩棍1支犯上揭毀損犯行,惟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甩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仍存在(被告稱已因酒醉不知丟棄何處,見:警卷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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