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素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素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6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寧夏路89巷口,因其於友人 賴建銘 涉嫌持有毒品為警逮捕在場,經警將賴素暖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賴素暖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陳述。惟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不會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見警卷),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當不致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自無疑義。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賴素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