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品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品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品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上午5時56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江品燁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陳芷云 及 盧證元 ,行經臺中市○○區○○○○道路西屯路匣道北上路口(環中路與西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查獲同車乘客盧證元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塑膠藥鏟5支及分裝袋2包(盧證元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上開扣押物品均未於本案扣押)等物,另經警徵得江品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江品燁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一般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應不會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見警卷),參酌上開函釋意旨,被告若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當不致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於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12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江品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本案否認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首揭於警方攔檢當日所查獲之物品,均係訴外人盧證元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本院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