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天松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0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天松於民國105年2月
7日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段與東港橋引道之路口,欲右轉東港橋引道往新園鄉之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右轉,適有告訴人 謝諄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諄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右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影本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