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73號上訴人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江國裕
李國祥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複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庸三 訴訟代理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分公司乃總公司之分支機構,雖得因訴訟之便利,許其於民事訴訟程序有當事人能力,但其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與訴訟法上在實質上之訴訟程序主體,仍應認為係屬單一而不可分割。本件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城東分公司係受被上訴人總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總行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庸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7月2日彰秘文字第096001098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6、38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19日,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回方式與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包括附表所示13紙在內之73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作為分期付款之價金,詎中央租賃公司未依約支付全部價金,亦未將相當於未支付價金部分之分期付款票據返還,甚且將附表所示1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嗣於
93年間伊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許可,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申報重整債權。惟系爭本票畫有平行線,背面均載有「本支票原由本行代收,因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之圖章字樣,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核屬委任取款背書性質,顯見中央租賃公司係以委任取款意思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伊自得以其與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間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依法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本票背書向伊辦理客票融資,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委任取款背書等字樣,核其性質應屬權利轉讓背書;至系爭本票背面記載固記載「代收」字樣,係因實務上一般銀行為參加票據交換,均設有代收部門,伊銀行自己設有代收部門,不需經由其他銀行代收;又中央租賃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後,係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用以清償中央租賃公司積欠伊之債務,足見中央租賃公司並非以委任取款意思背書轉讓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擬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買回之方
式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73紙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用以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58頁、第97至121頁)。
㈡中央租賃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嗣系爭
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36頁、第97至121頁)。
㈢上訴人於93年9月間向法院聲請重整,重整中被上訴人持系
爭本票申報為重整債權,上訴人對申報重整債權異議,經本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異議駁回,亦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經本院93年度整字第
1號民事裁定准許重整,被上訴人於重整程序中,持系爭本票向重整監督人即上訴人申報債權,經上訴人向法院聲明異議而遭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係有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即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之,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存入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設於被上訴人城東分行之備償專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本票權利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究係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
六、法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參照)。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執票人若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票據上記載之,否則應生一般背書之效力。至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均為記名本票,受款人為中央租賃公司,本票
背面蓋有「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陳田鈺 」之印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中央租賃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背書之表意,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2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已難採信。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央租賃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讓與貴行(按即被上訴人)為上記借戶(按即中央租賃公司)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㈠第32頁),中央租賃公司並於其文句上蓋章,而系爭本票均列於其中,顯見中央租賃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以將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應收票據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方法,而轉讓票據以資清償借款債務,核屬民法第319條及第320條規定之清償方法。按記名票據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30條、32條規定甚明,所謂「背書」者,係票據權利人於票據背面簽名,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此為票據法規定背書之形式,至委任取款之背書,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如無表明委任取款之旨者,即應視為權利讓與之背書,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中央租賃公司委任被上訴人取款之背書云云,是否屬實,非無疑義。
㈢上訴人復主張「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城
東分行」之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因認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惟查:
⒈按銀行辦理企業貸款時,實務上有銀行與借款人為應授信業
務之需要而開立放款備償帳戶之情形,如客票融資、工程融資及應收帳款融資等業務,銀行會與借款人約定,以借款人名義在銀行先開立活期存款「OOO公司貸款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係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客票、工程款或帳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提取,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95年6月29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5頁)。又銀行辦理客票融資,客票兌現後存入之「備償專戶」,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有由借款人在銀行所開立者,有由銀行自行設置者,銀行為兼顧實際處理之方便,自行設置備償專戶,則依此項處理而成立之存款,屬於銀行(參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金融法律實務問題解析㈡第214頁,見本院卷㈠第276頁)。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於92年7月22日簽訂之授信契約固未約定上開備償專戶究係誰屬(見本院卷㈠第348、349頁),惟依被上訴人總行
75年12月30日彰審一字第5029號函示:「…㈠本要點實施日以前,原以借戶名稱設置之活期存款帳戶,應俟有關提供之副擔保票據收妥入帳並抵償對本行所積欠之全部債務本息後,再行洽請客戶辦理結清帳戶手續。㈡自實施日起依本要點辦理撥款者,應按客戶別另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XXX號戶名彰化銀行XX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帳戶,並按顧客資料卡號碼順序歸檔,以利備查。㈢有關開戶及建檔資料除戶名以外悉以借戶基本資料輸入建檔。印鑑卡簽蓋留存印鑑,原則上以單位主管職章為憑,嗣後依借款借據所約定之方式以轉帳傳票抵償借款本息…㈤應收票據到期無法兌償發生退票時,應即通知借款人即時前來繳款並憑借款人印鑑,出具退票票據取回憑單…贖回票據,…」(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㈠第285頁),卷附彰化銀行辦理應收票據周轉金貸款要點第7條亦載明:「在本貸款額度內,借款企業得提供本要點第3條所稱應收票據,開列清單,送由本行於貸款核定後,將應收票據背書轉讓與本行,應收票據到期,由本行逕行提兌,並將票款暫存入備償專戶,以充還貸款」(見原審卷第
163頁),足見被上訴人自75年後即變更向來該銀行以借款人名義設立備償專戶之作業方式,改為以出借分行名義設立備償專戶,使存入之款項為該銀行所有,否則焉須結清原帳戶而變更設立帳戶名義人,至其規定開戶及建檔資料仍為借款人之目的僅在於區別個別借款客戶,使悉該帳戶係供抵償某借款人借款之用,而60年5月3日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會銜公布之「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款辦法」(業於93年12月8日停止適用)有關應收票據作副擔保融資方式,係採銀行承兌(即匯票承兌)或貼現方式辦理,且該貸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天(參該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見本院卷㈠第222頁),屬短期放款性質,核與本件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屬於3年中長期放款性質迥異,自無上開辦法適用餘地。是依上開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應認被上訴人係循前揭作業規範設置上開備償專戶以供中央租賃公司還款,堪認係被上訴人與中央租賃公司就此備償專戶之約定,參諸上開備償專戶之戶名為「彰化銀行(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址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係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所在地,有客戶名地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及中央租賃公司另於被上訴人城東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4頁),益見上開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城東分行所有,灼然至明。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備償專戶款項有支付利息,且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將其對中央租賃公司之訴訟費用10萬1152元逕自上開備償專戶餘額扣抵,足見該備償專戶應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云云。惟查:無論委託取款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或權利讓與背書之票據提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並非立即生清償之效力,何時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借款人與銀行之約定為之,如銀行與借戶約定於款項撥入之一定期間或累積一定金額後,始生清償效力者,不論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因該款項本為借款人所有,復因雙方約定而未能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銀行給予借款人一定之利息,應符合常理。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票據提示兌現後,並非立即清償借款本息,故支付相當於活期存款之利息,以維交易之公平等語,應可採信。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本件存入上開備償專戶之款項既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將清償人即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之給付依上開法定順序抵充中央租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無不合。尚難以中央租賃公司自該備償專戶獲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或被上訴人逕行自備償專戶扣抵中央租賃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遽謂該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
⒊上開備償專戶既為被上訴人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被
上訴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法院得依以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之規定,亦適足推證中央租賃公司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以便被上訴人存入該備償專戶,並依約抵償中央租賃公司所積欠之借款,蓋如解為委任取款背書,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但所取得之款項,卻入被上訴人自設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契置備償專戶設立之種類及性質不論,並無足採。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備償專戶係其所有,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所為背書,應係權利讓與背書等語,即屬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既載有其印鑑並經被上
訴人蓋用「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戳記,在銀行實務上,所謂「代收」即委任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之意,應認為係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又票面印有平行線,足見銀行實務上將劃平行線本票與支票等同視之,故中央租賃公司於系爭本票背書,即為委託銀行代為取款之意云云,並提出上開銀行公會函文佐憑(見原審卷第316頁)。惟查:
⒈系爭本票正面蓋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票據中心票據交
換」圓型戳記,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年月日)」之方型戳記,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類型1(按即交換退票),其為交換票據,應屬無疑,則其背面所蓋「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OOO代收」之戳記,其上並蓋有被上訴人襄理之章,顯係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由其他行庫提示,作為識別之用,與委任取款應無關聯,否則如票款經提示兌現後存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備償專戶,解為委任取款並無意義,上訴人執前揭銀行公會之函文所載情形,與本件尚有不同,尚難以系爭本票背面蓋有上開戳記,率認系爭中央租賃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
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
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本票並無此規定,亦未準用此項規定,按諸同法第12條之規定,應視為無平行線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830號解釋亦申其旨,是本件系爭本票上雖有平行線之記載,縱銀行將之與支票等同視之,在法律上仍應視為無記載,故中央租賃公司雖得委任金融業者代為取款,但並非必須委託被上訴人等金融業者代取款不可,自難執系爭本票畫有平行線,中央租賃公司在系爭本票之背書即為委任取款背書。遑論緊接中央租賃公司背書上方之「活期存款帳號彰銀備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城東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係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核與上揭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應將該支票存入執票人在金融業者之帳戶不同,亦難認為係中央租賃公司委任取款背書。
㈤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中央租賃公司權利讓與背書取得系爭本票,於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後,即得向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按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央租賃公司違約未支付全部價金,應將包括系爭本票在內相當於未支付價金部分之分期付款票據返還,並以該等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云云,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經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合法的票據債權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熊誦梅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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