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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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一級及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5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另案竊盜罪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與接續前案應執行刑1年4月之後執行,其經入監服刑後,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嗣因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視為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7年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歧途行8月確定;本院97年易字第2190號判處7月確定;本院98年易字第231號各判處10月、7月、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尚未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7年10月18日凌晨5時許,與 陳冠龍 (原名 陳建佑 ,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冠龍駕車搭載乙○○,行經彰化縣○○鄉○○街○○巷○○號旁時,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廂式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陳冠龍向乙○○提議竊取該OK-6479號車輛,由乙○○下車以自備鑰匙啟動該車輛並竊取之,得手後,乙○○即駕駛竊得該車輛尾隨陳冠龍所駕駛之車輛,陳冠龍引導乙○○將該竊得之車輛至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萬合高幹93×11Y12電桿旁之西瓜園藏放,供陳冠龍使用。嗣於97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為警循線查獲,及在上述西瓜園內查扣OK-6479號箱式自用小客車乙輛與該車輛上之固定板手16支、活動板手3支、小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9支、剉刀1支、乙炔切割頭3個、乙炔鋼瓶2支等物品。
㈡乙○○復於97年10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鄉○○
路○段○○號檳榔攤後方空地,見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開啟該1960-PU號車門及電門鎖,得手後,即駛離現場,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翌日中午,乙○○駕駛上開竊得車輛,途經雲林縣○○鄉○○○○○段,將拆卸該車車牌0面丟入該處大排水溝內,再將該1960-PU號車輛棄置於雲林縣○○鄉○○○號○路5.8公里處產業道路旁,而供上開竊車所用之六角扳手,則丟棄於某不詳處所。乙○○於97年10月31日警方查獲其竊取前項(一)之車輛後,主動向警方供出其竊取上開1960-PU號車輛之事實,表示願接受裁判,並於97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自動帶同員警至雲林縣○○鄉○○○號○路5.8公里處,尋獲遭其丟棄之1960-PU號車輛,及至雲林縣○○鄉○○○○○段旁之大排水溝找尋遭其丟棄上開車輛車牌0面而未尋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李志添 、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冠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時,所攜帶之六角扳手乙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危險,為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無訛。又被告與陳冠龍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其他不良犯行之前科紀錄,且不斷竊取他人財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素行不佳,顯有漠視法紀之情,惟其自首坦承犯罪,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行竊之次數,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在OK-6479號箱式自用小客車輛上查扣之固定板手16支、活動板手3支、小型油壓剪1支、螺絲起子9支、剉刀1支、乙炔切割頭3個、乙炔鋼瓶2支等物,非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自備鑰匙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六角扳手已丟棄等語,且該鑰匙未扣案,亦難以證明是否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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