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楊佳勳 律師 陳仕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十一行「又於翌日(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左右」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翌日(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六秒」)。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固非無據,惟檢察官原即求刑四個月,其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顯與法律規定未合,又被告就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坦認罪愆,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另被告家中尚有二名未成子女,及患有重度憂鬱症之配偶,均賴被告照顧扶養,被告家中之經濟重擔,均賴被告一人賺錢維持,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後悔不已,請鈞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能有機會照顧家庭,以勵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跟乙○○是朋友,我並沒有恐嚇他,如果我要恐嚇他的話,就不會用自己的電話撥打,也不會只打一、二通電話而已云云。
四、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甲○○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五日打電話給你說要錢?)是的。(問:他如何說?)說會錢他是代表 二林 陳鴻鈞 那邊活會來向我們死會的人收錢,我們死會的人要處理給活會的人。(問:他是否有向你說 陳春木黃晏國 被他捉去二林?)是的,這是他第一次電話中告訴我的。(問:第一次他還說其他的事嗎?)他說要我在星期五前要與他處理。(問:有無告訴你如果你不處理,他要如何做嗎?)第一次沒有。(問:但你在縣調站說,他有告訴你說如果不處理,要捉你去二林處理?)沒有,是第二次時,他說如果我不處理,就要叫二林的少年去處理。(問:第二次你有錄音?)是的,光碟我已經給縣調站了。(問:他這麼告訴你你是否會怕?)是的。就是因為會害怕我才報案。(問:你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但我曾聽過這個人,風聲說他是有在混的等語。
㈡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五十分許(依通聯調
閱查詢單應為該日十九時五十七分六秒),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乙○○家中之電話,告訴人稱:「問題是若要處理,正常也是……像我昨天回來,你跟我講 阿木 (按另一互助會會員陳春木)、 阿國 被你捉去二林」。被告稱:「被我帶去我家,怎沒有」。告訴人稱:「你說那個,害我昨晚認為你再來要捉我,我昨晚煩惱得睡不著。」……。被告稱:「我跟你說,我不要處理,你讓我感覺不好時,我會叫二林的少年仔去,你多麻煩。」告訴人稱:「不要叫人來,你昨天說捉人,害我昨晚睡不」。……。被告稱:「……你不處理以後要怎麼演變,就會演變出來,怎麼演變跟我沒關係,你就會後悔(掛電話)。」此有電話譯文一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五份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處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稱恐嚇,乃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使生畏佈心之謂。再者,恐嚇一語,必足使人心生畏佈,意即被恐嚇者,對於發生現實危害之畏佈心須具有認識。如其恐嚇,並不足使被恐嚇者發生畏佈心,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向告訴人稱:「黃晏國、陳春木二人都被我捉去二林詢問。」、「我跟你說,我不要處理,你讓我感覺感覺不好時,我會叫二林的少年仔去,你多麻煩的。」、「…你不處理以後要怎麼演變,就會演變出來,怎麼演變跟我沒關係,你就會後悔(掛電話)。」等語,被告此等話語顯係以加害自由之事通知告訴人如不返還得標金將遭此對待,自足以使人因而認其自由將遭受危害,並因而心生畏佈,且告訴人於電話中亦表示:「你說那個,害我昨晚認為你再來要捉我,我昨晚煩惱得睡不著。」及「不要叫人來,你昨天說捉人,害我昨晚睡不」等語,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證稱其是因為會害怕才報案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且亦無如被告所稱如要恐嚇他人必定不會用自己的電話撥打,也不會只打一、二通電話而已之常規,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並參酌案情且被告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㈠另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為求刑,依據前揭法條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度之精神,法院若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除非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否則量刑即應受拘束;且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惟查,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所涉犯之恐嚇部分表示認罪,惟其並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且亦未經記明筆錄,僅係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請審酌被告有多次恐嚇等前科,竟不知悔改,平日仍從事暴力討債之活動,侵害他人安全甚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情,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以資懲戒」,向法院求刑,此有被告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示之認罪協商,而僅係一般之求刑,法院即無受同條第四項所示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之拘束,而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十項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是以原審於未改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未採檢察官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之求刑即非違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羅永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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