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553號
原告 劉可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常福財
被告 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常福財於起訴時之住所地固在臺北市士林區,然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且被告陳秀琴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票據付款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