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5號

反訴原告 莊榮兆

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複代理人 何育庭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莊榮兆因本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與本訴被告 邱奕懿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莊榮兆提出之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莊榮兆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提返還土地之本訴,係以邱奕懿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是反訴原告莊榮兆於本訴中並非當事人,其利用本訴程序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依前說明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本訴被告邱奕懿亦提出反訴,則無前述瑕疵,應由本院另與本訴一併審理,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莊榮兆之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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