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6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郭火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1,83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