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551號

原告 陳令翔

被告 曄拓 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三

被告 賴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臺南市,被告賴明三、賴秀霞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士林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票據付款地係在臺北市中和區,係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均同意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裁定如主文。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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