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大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壹顆、附表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均不詳、Facebook暱稱之『 朱瀚翔 』…」、第5行應補充為「…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第87號判決在案…」;證據表格欄編號1補充:「被告陳大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編號4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藍天」、「極光」、「用愛發電」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洗錢罪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守法慎行正道取財,昧於優渥之待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利用偽造之私文書取信於證人 林美鈴 ,並於收取證人林美鈴提領之詐欺贓款後旋交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非但嚴重損害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也足以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葉光晨 ,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 游美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需負擔家中1萬5,000元之房屋貸款,未婚無子女,家裡有父母及2位姐姐,但沒有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⒈附表編號一所示「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1顆,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雖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委託代付業
務合約書」各1份,經被告提出行使予證人林美鈴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也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上開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向證人林美鈴收取詐欺贓款20萬7,000元,分得報酬5,000元後,其餘犯罪所得均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6頁),該部分非被告所能支配,應僅就分配之報酬即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一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無未扣案,樣式詳偵卷第66頁、第67頁所載印文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①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②偽造之「葉光晨」簽名1枚均未扣案,樣式詳偵卷第66頁上圖三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1份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未扣案,樣式詳偵卷第67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陳大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志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朱瀚翔」招募,而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藍天」、「極光」、「用愛發電」等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組織(陳大志涉嫌於109年10月6日負責收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涉嫌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取得「藍天」所交付工作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另案扣押),負責向「藍天」、「極光」、「用愛發電」等人所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藍天」、「極光」、「用愛發電」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及以該印章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等私文書,次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佯為游美粉之友人撥打電話予游美粉,向游美粉佯稱:亟需周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宜蘭25支),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至林美鈴(所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753號案件偵辦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林美鈴合作金庫帳戶」),隨即通知林美鈴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而出,再由「極光」指示陳大志於109年10月21日搭乘高鐵自新竹地區南下,並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美鈴收取20萬7,000元,並當場由陳大志在上開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偽造「葉光晨」署名1枚後,將之連同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交予林美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葉光晨」。嗣陳大志向林美鈴收得上開贓款後,旋依「極光」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苗栗高鐵站,從上開詐得之贓款取出報酬約5,000元後,餘款放於苗栗高鐵站一樓男廁指定位置,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而隱匿贓款流向。
二、案經游美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大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證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證人林美鈴收取20萬7,000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予證人林美鈴收受3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粉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20萬7,000元之過程。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6日刑紋字第1098031726號鑑定書、「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1日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影本各1份被告交付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各1份予證人林美鈴收受。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9年12月11日合金三民字第109000399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合作金庫草衙分行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提款影像1則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萬7,000元至「林美鈴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證人林美鈴於同日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藍天」、「極光」、「用愛發電」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偽造之「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光晨」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亦請一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寶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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