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持滅火器恣意毀損告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導致破裂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情形、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滅火器,為住宅樓梯間之公用滅火器,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張博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曾贏澄 之住處大門口前,持滅火器敲擊該址大門,致該址大門防爆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贏澄。
二、案經 曾贏澄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贏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毀損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