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芳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芳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洗錢罪、恐嚇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依同法第55條後段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是在本案固應適用幫助犯洗錢罪處斷,然在審酌刑度時,仍須受較輕罪名之限制,即不得科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恐嚇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擄鴿勒贖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治安,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恐嚇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擄鴿勒贖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恐嚇取財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並無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的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 潘明清 遭恐嚇所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到被害人不提出告訴及民事求償,再參酌被告事後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案不予宣告緩刑的說明: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8日前另犯幫助洗錢、幫助恐嚇取財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19
號提起公訴,本院難以形成被告無再犯之虞的確信,故不予宣告緩刑(然因被告有自白犯行、坦承錯誤,本院在量刑上已經酌予減輕)。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有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沈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11年度偵緝字第2158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