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告 劉兆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有原告所提民事委任書、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年利率3.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利率3.06%+延滯時指數利率0.79%)。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自111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34萬171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雖其依公示送達通知而依法不視同自認,然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又依據系爭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立約人(即被告,下同)對貴行(即原告,下同)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立約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貴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貴行依下列第一款事由為前揭主張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則被告經原告通知依約繳款,然未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134萬171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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