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世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298、1543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92、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孫世煜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且被告尚有一個12歲的女兒,希望法官能給予較輕的刑責,給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並盡一個父親的責任,云云。惟按,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不知改悔,本不宜寬貸,惟原審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據原判決理由詳予說明,核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依上揭規定,詳予說明,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自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陳詞,單純就科刑輕重而為爭執,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等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9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世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世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海洛因驗前淨重共壹點伍肆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伍貳公克)又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淨重共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公克)、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叁肆點玖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共叁肆點捌玖陸玖公克)又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肆陸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孫世煜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繼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孫世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孫世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4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在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較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徒存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2項,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數罪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雖屬「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則經比較之下,結果並無二殊,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驗前淨重共
1.54公克,驗餘淨重共1.52公克)又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淨重共0.96公克,驗餘淨重共0.95公克)、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34.9067公克,驗餘淨重共34.8969公克)又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1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各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對其所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之主刑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12月16日晚│以將香菸摻以第一│嗣於101年12月17日│孫世煜施用第一級毒││︵│間10時許,在桃園│級毒品海洛因後點│下午4時1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2│縣大溪鎮○道0號│燃吸食之方式。│桃園縣平鎮市○○路│刑拾壹月,扣案驗餘││年│公路大溪交流道附││355巷11弄2號前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度│近之汽車內。││警盤查後,發現其具│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審│││有列管之毒品人口身│,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訴│││分,並扣得海洛因3│壹點伍肆公克,驗餘││字│││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淨重共壹點伍貳公克││第│││包,後經警將之帶回│)均沒收銷燬之。││1298├────────┼────────┤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號│101年12月16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確呈可待因、嗎啡、│孫世煜施用第二級毒││︶│間10時30分許,在│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品,累犯,處有期徒│││桃園縣大溪鎮國道│吸食之方式。│他命之陽性反應,始│刑柒月,扣案驗餘之│││3號公路大溪交流││悉上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道附近之汽車內。│││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叁肆點玖││││││零陸柒公克,驗餘淨││││││重共叁肆點捌玖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4張。│││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7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5.扣案驗餘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海洛因驗前淨重共1.54公克,驗餘淨重共│││1.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34.906│││7公克,驗餘淨重共34.8969公克,純質淨重13.2157公克)。│├──┼────────┬────────┬─────────┬─────────┤│二│102年7月27日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7月29日│孫世煜施用第二級毒││︵│午3時許,在其位│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凌晨1時40分許,在│品,累犯,處有期徒││102│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吸食之方式。│桃園縣中壢市○○路│刑柒月,扣案驗餘之││年│岡路3段580巷8││219號前遭警盤查後│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度│號住處內。││,發現其具有列管之│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審│││毒品人口身分,並扣│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訴│││得海洛因2包及甲基│肆陸公克,驗餘毛重││字│││安非他命1包,後經│零點肆伍壹叁公克)││第│││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沒收銷燬之。││1543├────────┼────────┤因、嗎啡、甲基安非├─────────┤│號│102年7月28日上│以將香菸摻以第一│他命、安非他命之陽│孫世煜施用第一級毒││︶│午10時許,在其上│級毒品海洛因後點│性反應,始悉上情。│品,累犯,處有期徒│││址住處內。│燃吸食之方式。││刑拾壹月,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原淨重共零││││││點玖陸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證據欄:│││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張。│││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5.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海洛因原淨重共0.96公克,驗餘淨重共0.│││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46公克,驗│││餘毛重0.451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