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玟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0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玟叡 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賴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摩斯漢堡2樓,徒手竊取 張與倫 所有放置餐桌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5月22日0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0號雅族男飾1樓店內,徒手竊取 郭文君 所有放置於櫃臺價值20,000元之APPLE手機1支(含SIM卡1張)、衣架上價值5,800元之DSQUARED2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賴玟叡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與倫、郭文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摩斯漢堡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圖共6張、雅族男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7、2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需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卷第15至60、67至71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且於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敘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為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說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⑵108年度簡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3號定應執行之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就累犯制度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綜合考量,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又再犯本案,且均為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數十年來反覆竊盜(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於執行完畢未久,再次任意於餐廳、深夜於店內竊取他人物品後變賣獲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APPLE手機1支已返回予告訴人郭文君,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3頁),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得之金額,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除前述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已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尚未返還與告訴人張與倫、郭文君(偵卷第84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SIM卡1張,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而SIM卡並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太大效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價值30,000元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2價值5,800元之DSQUARED2白色上衣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