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百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4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1年7月11日5時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甲○○之居所門口,質問甲○○為何要做這麼絕,隨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用手不斷毆打甲○○巴掌及頭部,並要求甲○○跟其離開現場,至乙○○指定之處所談判,甲○○不堪毆打,僅能表示同意,跟隨乙○○離開,於臺南市○○區○○路00號巷內,因甲○○嘗試請路人報警,乙○○發現後,將甲○○強拉上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因甲○○反抗,乙○○在後座不斷徒手毆打甲○○之頭部,乙○○隨後上駕駛座,甲○○趁機開車門逃跑,乙○○接續基於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後方徒手毆打甲○○,並把甲○○壓制在地上,後將甲○○強拉上車,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致甲○○因此受有左眼眶血腫、右上臂瘀青、左上臂瘀青、右手腕壓痛、左手腕瘀青併擦傷及左足第一趾撕脫傷等傷害。甲○○傷勢過重,不敢反抗,哀求乙○○將其送往臺南市新市區方振崑眼科診所醫治,乙○○方駕車將甲○○載往診所,在診所時乙○○為避免其暴行遭人發現,竟向醫師佯稱甲○○之傷勢是摔車所致,並且由乙○○回答醫師之問題,甲○○因傷勢過重,診所醫生開立轉診單要甲○○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甲○○趁機偷偷塞張寫著「110報案」之紙條給醫師,醫師隨後請助理報警,經警於奇美醫院急診室將乙○○當場逮捕,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珈均 (路
人)、 鄭漢春 (醫師)、 楊子潔 (診所助理)於警詢之證述。
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4
張(警卷第35至3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警卷第37至51、57至59頁)、手機外觀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家事聲請狀(警卷第105至109頁)、111年7月6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113至114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警卷第115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7頁)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自殺防制通報單2份(警卷第119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123頁)、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警卷第125頁)、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27頁)、告訴人111年6月30日至7月7日之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37至161頁)、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警卷第163至164頁)、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33至34頁)、111年7月11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61至62頁)、111年7月1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書面告誡單及送達證書(警卷第65至67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7頁)、復興派出所111年8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3至85頁)各1份、111年7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17張(偵卷第87至93、97至10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111年7月8日至7月11日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111至113頁)、告訴人之相片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9頁)、在被告車內發現告訴人住宅、工作室及機車鑰匙之照片(偵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1至17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85頁)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2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應屬使告訴人短暫喪失行動自由,尚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61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先後多次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手段惡劣,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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