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之手機殼貳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被告陳沛忻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2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沛忻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案件,經告訴人同意,由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2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
105年7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商標手機殼2個均屬仿冒商標商品,且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意圖販賣而陳列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復有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故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