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凱選任辯護人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凱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辜皓平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辜皓平擔任掌機,負責聯繫買家以兜售毒品,並向李凱提供交易使用之毒品,李凱則擔任「小蜜蜂」即配送毒品之工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方式、代價,將該附表所示毒品販與 余有宸 (附表二編號1部分,李凱另與 陳皓禹 【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李凱復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均向辜皓平回帳以分潤。
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李凱將躉存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售罄時起至113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辜皓平將其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人所購入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分批移由李凱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共謀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1月27日19時7分許,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理由
一、上揭事實,為被告李凱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7至29頁、第187至188頁、第483至486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211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四),核與證人辜皓平、余有宸、 陳羽柔 、陳皓禹證述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第93至94頁、第331至334頁、第545至548頁、偵二卷第242至246頁、第295至297頁、第389至391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131至132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第45至52頁、第79頁、第91頁、第101頁、第149至174頁、第197至273頁、第221至223頁、第263至264頁、第307頁、第437頁、第445頁、第517至519頁、偵二卷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63頁、第167至171頁、第175至179頁、第186頁、本院卷第97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⒉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犯結構:
⒈被告與辜皓平間,就本案事實欄一、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⒉被告與陳皓禹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其中2包雖經檢出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毒咖啡包是對方已經包好的,我不知道裡面的成分,我沒有驗貨,我只負責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前稱:扣案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用來分裝愷他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難認其對於上開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情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⒈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⒉刑法第59條部分: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甚且,其本案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㈥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參與之分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
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其所有,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每次交易毒品,1包可獲15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131頁),其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之毒品共50包,核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計算式:50包×150元=7500元),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49包,惟當下實際僅取得1000元之對價,其餘價金則賒欠,卷內復無事後買家付清價款之事證,亦無被告在尚未收足全款仍取得報酬之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㈢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檢出各該編號
所示第三級毒品之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㈡㈣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係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㈤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育駿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相關犯罪事實1李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事實欄一2李凱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交易方式1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高陞社區前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7000元被告李凱將毒品委由友人陳皓禹面交,價金則賒欠至編號2交易時支付2113年1月20日晚間6時29分許同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9包(原約定50包,惟實際交易短少1包)同上價金僅實際支付1000元,餘款當下先賒欠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2白色晶體21包(驗前總毛重235.44公克,驗前總淨重227.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3橘色粉末(紫色毒品咖啡外包裝)55包(總毛重180.56公克,總淨重147.01公克,純質淨重7.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2包另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電子磅秤2台5分裝袋3包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偵一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偵二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