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0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丙○○(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更正為「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目前上審本院審理中)」之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對於與丙○○共同謀議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自乙○○處謀得財物,並由伊負責將乙○○約出,丙○○則負責製造假車禍等情供承不諱,且不否認事發當天確實在與丙○○事前謀議之時間及地點,因假車禍之發生,乙○○遭對方逼迫簽發本票,伊則按照先前計劃內容,以有認識的朋友可幫忙解決問題為由,帶乙○○至丙○○處,並由丙○○表示有辦法和對方洽談,可將本票金額減少一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以當初謀議是以製造假車禍,向乙○○恐嚇取財,並不知道丙○○安排之人會帶槍,亦不知對方會打傷乙○○,更不知道會逼迫乙○○簽發票據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告與丙○○在事前謀議之犯案方式,依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丙○○會安排人在約定地點將車輛攔下。」等語,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復均陳稱:「他(指丙○○)有說會拿一枝玩具槍嚇嚇被害人。」等語(見偵卷p8、原審卷p113),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證稱:回頭份路上,突然有一部車子靠進來追撞,下車後,對方司機未下車,是後座下來二個人,其中一個有掏槍,強押我們回到車上,並強押我們簽本票等情相符,可知,被告對於所謂製造假車禍一事發生後,丙○○所安排之人將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方式,事前知之甚詳,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為深夜無路燈之外環道路上,乙○○顯然無分辨丙○○指派之人所持槍枝真偽之能事,亦應為被告與丙○○事前謀議時所明知,是以,乙○○將因被告與丙○○事前安排之假車禍發生之時點及現場有人攜帶槍枝之行為,致自由意思受到壓制,並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不可能向外求援,均應在被告事前所能預見之範圍,被告辯稱對假車禍發生後之行為,一無所悉,乃卸責之詞,自無可採信為真正。
⑵被告另以假車禍發生後,伊配合與乙○○一同下車進行了
解時,雖均遭對方押回乙○○車輛,乙○○並在車內簽發本票交付對方,然辯稱不知乙○○是否遭毆打云云,惟觀諸本件被告對於伊配合與乙○○遭對方強押返回乙○○車內後,伊係坐在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且於偵查中即供稱:乙○○不簽(本票),他們好像有打乙○○等語(見偵卷p47),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人乙○○證稱:
在車內拒絕本票時,遭對方持槍柄打頭等情,亦表示無意見,以被告當時與乙○○及另二名男子共處自小客車中,自無可能對於乙○○拒絕本票及遭毆打之行為,全然未聞,是以,本件被告對乙○○是否遭對方以槍柄毆打一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以沒有聽到等語置辯,乃事後飾卸之詞,亦無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乙○○遭逼迫簽發本票部分,於謀議當時並
未提及此事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與丙○○事先謀議製造假車禍,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等均坦承在卷,可知,被告與丙○○係圖謀自被害人處,以非法方法取得財物,灼然甚明。惟被告另供稱事發當天係向乙○○佯稱欲向友人借錢,商請乙○○駕車載伊前前苗栗,但未借到,以此方式約出乙○○,並利用返程途中,製造假車禍等情,足見,被告當天約乙○○外出以便遂行假車禍之發生時,乙○○並未攜帶任何財物,否則,以乙○○與被告間彼此熟識,並願深夜時分駕車搭載被告向他人籌借款項,對於被告表示欲請乙○○搭載伊至苗栗向他人借款時,乙○○如有現金或有金融卡可提領現款,衡諸常情,應無不主動出資相助之理,被告對於乙○○受騙後,陪同伊外出向他人借款時,乙○○身上並無任何值錢財物,應甚為明瞭,竟仍電話告知丙○○,乙○○業已上鈎,則當晚由丙○○負責製作之假車禍發生後,被告與丙○○若非意圖藉此事端逼迫被害人簽發鉅額本票,將如何自身無鉅額現金之被害人乙○○處取得財物?再佐以,被告在丙○○安排製造假車禍之人取得本票離去後,立即向被害人表示有朋友可以協助解決此事,並將被害人帶往與丙○○碰面等情,益徵,被告對於製造假車禍後,進一步以強暴方式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事後再由被害人出資兌現所簽發票據之方式,自被害人處謀得不法財物,已有認知,被告辯稱對於簽發本票一事不在謀議範圍內,實無法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件既未扣得被害人簽發之資料,自無
證據證明被害人所簽發者係有效之本票及讓渡書等語置辯,惟本件被害人對於遭逼迫簽發者為本票,且當天該紙票據上,共有二個可供記載日期之位置,一個在上方,一個在下方,上方部分並未填寫,僅在下方位置有書寫業已過去之日期,並非當天之日期等,均已詳述在卷,依被害人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害人所簽發者係橫式本票,且係未記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至於被害人對於所書寫之日期,雖均以到期日一詞加以描述,此乃民間對於票據簽發時,大多係簽發在前,而兌現在後,是以,對於兌現在後之票據上之日期,多習慣以到期日一語稱之,然實際上本件被害人所簽發者,係未載到期之見票即付本票,應無疑議。此外,被害人另外簽發汽車讓渡書一紙予丙○○指派之人,該讓渡書內容,係伊對方之指示而為書寫,在被害人主觀認知,該讓渡書之意思係代表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輛已讓渡予對方,亦即對方可要求乙○○交付系爭車輛,因此已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明。被告辯護人徒以被害人乙○○對於該未扣案之讓渡內容,被害人將車輛讓與對方,是否以50萬元出讓,說詞不一,據以為該讓渡書應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然觀諸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對方係表示以50萬元取得系爭車輛,然亦明白證稱該讓渡內容係指伊已將系爭車輛以50萬元讓與對方,但對方並無任何交付50萬元之情事,換言之,被害人在假車禍發生前,與對方既未相識,更無任何出售車輛之交易行為,係在對方強押下,書立彼此間有以50萬元讓渡車輛之虛偽情事,使對方藉此對被害人取得交付系爭車輛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顯無理由。
⑸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確實曾接獲
被告電話告知發生車禍,並與其友人乙○○北上桃園請求協助,然不曾與被告謀議製作假車禍,亦未指派人製造假車禍云云,然本件被告依事前謀議計劃,於被害人簽發交付票據後,即將被害人帶往桃園與丙○○進行協商等情,既為證人丙○○所是認,雖於原審辯稱:當晚被告與乙○○並未提及遭逼迫簽下本票之事,僅哭說他們發生糾紛被人家打,並未提到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p265、266),然依當天陪同丙○○在場之證人 劉秀明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他們二位(指被告與乙○○)跟丙○○談的事情,沒有完全記得,但有印象,大概就是在車上被假車禍,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p236),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相符,均相吻合,可知,當晚乙○○確實係因遭逼迫簽本票一事,在被告帶領下,向丙○○求援,證人丙○○否認當晚有提及本票一事,顯無足採。再佐以,案發地點所在之苗栗縣,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與苗栗縣並無深厚地緣關係,並表示伊亦無黑道背景,自認無法協助乙○○解決此一事件,然在凌晨1、2時許,忽接獲丁○○之來電告以事發經過,瞭解事態之嚴重性後,衡諸常情,應立即請被告報警協助追緝兇嫌,然丙○○捨此不為,在認為自己無法解決此事,又依其所述,當晚在電話中已得知被告有喝酒之情況下,竟要求被告酒後長途駕車至桃園,而罔顧深夜之行車安全,實與常情不符。是以,本件證人丙○○對於案發當晚,執意要求被告將乙○○帶到桃園(見原審卷p265),且刻意避開案發當晚乙○○曾求助處理本票一事,足見,被告供稱本件犯行自始即為伊與丙○○二人所策劃等情,堪認屬實,證人丙○○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自不足採。
⑹綜上,本件被告對於犯案過程,製作假車禍者將會攜帶玩
具槍嚇被害人,及車禍發生後,將逼被害人簽發票據,並於得手後,將被害人帶往丙○○處,由丙○○佯裝得以少於票面額度之方式代為處理等,均有預見,且知之甚詳,並依該計劃進行,被告所為乃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灼然甚明。本件被告以所為應僅係恐嚇取財罪等語置辯,顯無理由。
⑺被告上訴意旨則另指摘原判決對於毀損部分之量刑過重云
云。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對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⑻此外,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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