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2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20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6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
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逾期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計
算,逾期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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