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王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第二九九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居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存證信
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前開信函、退回
郵件各1份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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