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754號
原 告 吉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慶璉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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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
承包「中山高速公路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國道一第551
標、第552標工程」(下稱國道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
,並將前開工程中之「停車棚採光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予伊施作,雙方於民國94年10月6日簽妥報價單1紙,
約定工程內容為施作PC板停車棚採光罩4座,每座單價為新
台幣(下同)400,000元,工程總價為1,600,000元,而伊已
於94年12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僅支付伊1,382,
000元之工程款;再雙方雖約定伊應於94年10月31日前完工
,惟因被告遲至94年11月初始完成工地現場之整地作業,致
伊亦遲至94年11月底始大致完工,而被告於驗收之際,又要
求伊增設採光罩側面橫桿共18處,伊亦遵其指示,於94年12
月中旬完成此部分工程,被告自應給付伊工程尾款218,000
元及前開追加工程之材料費、成品費30,000元,再伊於94年
12月20日向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依雙方所簽訂之前述報價
單所約定,被告應於95年1月15日給付,是伊自得請求自96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本
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8,00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總價應僅有1,500,000元,另加上採
光罩基礎基座之開挖、回填及灌漿等工程款項,始係1,600,
000元,此觀雙方簽訂之報價單中加註「基礎柱頭鐵件由以
上單價中扣除」等文字自明,而系爭工程之基礎基座開挖、
回填乃係由伊所施作,灌漿部分則是由榮工公司協力完成,
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總價應僅有1,500,000元;又採光罩之
側面橫桿本即包含於系爭工程中,並非追加之工程,且此部
分為訴外人丙○○無償協助伊加裝而成,並非原告所施作;
再雙方約定原告應於94年10月31日前完工,惟原告竟遲至95
年1月2日始竣工,遲延工期63日,目前仍未經榮工公司驗收
完成,且原告之施工有多處瑕疵,故伊亦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10
5,000元及減少報酬15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榮工公司承包國道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並將該
工程中之停車棚採光罩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於94年10
月6日簽妥報價單1紙。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1,382,000元之工程款。
㈢原告進場施作時間為94年11月初。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00,000元或1,500,000元?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如已完工,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側面橫桿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五、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00,000元或1,5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600,000元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1,500,000元,係加上採光罩基
礎基座之開挖、回填及灌漿等工程款項始為1,600,000元,
惟系爭工程之基礎基座開挖、回填乃由其施作,灌漿部分則
是由榮工公司協力完成,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總價僅有1,50
0,000元等語抗辯。經查:
㈠兩造於94年10月6日簽妥之報價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工程
之工程總價為1,600,000元,並於備註欄第3項載明「基礎基
座不含開挖、回填與灌漿」,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
1,600,000元,且原告無須施作基礎基座之開挖、回填與灌
漿工程。至報價單中「註2」固記載「基礎柱頭鐵件由以上
單價中扣除」等文字,惟此部分乃係雙方約定關於基礎柱頭
「鐵件」之材料費用由何方負擔之問題,並非約定關於基礎
基座之開挖、回填與灌漿由何方施作之問題;且倘雙方確有
約定因原告無須施作基礎基座之開挖、回填與灌漿,故工程
總價須扣除100,000元,雙方應會於報價單中明確記載免生
爭議,然報價單中卻完全無此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足採。
㈡被告另提出訴外人 江謝素蘭 即永興鋁門窗建材行出具之估價
單,以證明系爭工程之總價應僅有1,500,000元一節;惟各
家廠商有不同之計價方式,對成本及利潤之評估亦有相異,
自難以其他廠商所提之報價,來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
1,500,000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洵無足採。是以,系爭
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1,600,000元無訛。
六、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如已完工,被告抗辯得向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是否有理由?
系爭工程主要係停車棚採光罩之施作,僅為被告向榮工公司
所承包國道台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之一部分,然因國道台
南都會區路段拓寬工程迄今未驗收合格,故就系爭工程部分
亦無榮工公司出具之正式驗收報告;然被告亦不否認停車棚
採光罩部分之工程業已施作完竣,且有榮工公司95年8月23
日榮工業一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竣工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無訛。惟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工
程之施作有瑕疵,致其須另支出158,000元委請他人修補,
並因原告遲延進場且工作逾期,導致其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
1,105,000元遭榮工公司扣留,是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494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58,000元及
損害賠償1,105,000元等語。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亦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系
爭工程施作時,加勁板突出地面,且支柱排水口下緣無法與
地面切齊,造成支柱管內積水,溢出導致車棚積水,有嚴重
瑕疵,故請求依前開條文減少報酬158,000元等語;原告則
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縱加勁板有突出地面之情形,亦係
因被告基礎鐵件放樣過高所致,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經
查:
⒈證人即榮工公司監工人員乙○○證稱:本件依照圖面所示,
採光罩支柱底部之加勁板應該在地底下,但本件加勁板確有
突出地面之情形,且支柱下方的排水孔並未與地面切齊,當
初因加勁板高出地面,支柱下方地面之連鎖磚無法排列,後
來與被告討論出來的解決方案為將支柱下方的基座打開後再
灌入混凝土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筆錄),足見原告於
施作採光罩時,確有支柱底部之加勁板突出地面及排水孔未
與地面切齊之瑕疵。
⒉再原告主張加勁板之所以突出地面,乃係因基座鐵件由被告
施作,而被告鐵件高度放樣錯誤所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原告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佐以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戊○○證稱:工地的人先將
洞挖好後,由原告測量高低,放好柱子後,我們才去灌漿,
灌漿後就發現加勁板突出地面,基座板是原告放置的,我確
有看到原告在現場測量高低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4日筆錄
),是依其證述,基座板乃係由原告所放樣。況縱基座鐵件
確由被告所放樣,而有高度高低不一致之情形,惟原告施作
本即應按現場施工圖施作,如發現因基座鐵件放樣有誤,導
致加勁板突出地面而與圖面未能相符,應立即通知被告尋求
解決方案,或調整焊接位置抑或覆土高地,而非放任加勁板
突出地面或排水孔無法與地面切齊之瑕疵發生,是此部分之
瑕疵乃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實所致,應可認定。
⒊被告抗辯其因原告上開加勁板突出地面之瑕疵,另請他人施
作而額外支出158,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並經證人戊○○證稱:我去施作時,支柱的排水孔高過地面
,所以裡面會積水,我將水泥灌入支柱內,使其與排水孔的
下緣切齊,水才不會積在支柱內,支柱底部是作加強工程,
我將地面的水泥挖掉清乾淨後,再行補強,挖掉水泥後,有
看到加勁板被切到與地面齊,加勁板被切除後會比較不穩,
所以重新焊接加勁板後再灌漿,此部分的工程款為158,000
元,我已經完工了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7日筆錄),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
158,000元過高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自
難單憑其片面之詞,逕認證人戊○○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綜前,原告就系爭工程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則被告抗辯
應減少報酬15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認。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遲延進場施作且逾期完工,而主張原告
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
⒈被告亦自承:「(問:對於原告主張無法於10月進場,是因
工地還在整地作水溝,有何意見?)是因為 小包 不願意進場
,且整地、作水溝不會影僅原告進場」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日筆錄),足見被告亦不否認該工地於94年10月間仍在
整地、作水溝一情,佐以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8張所示
,原告原應架設停車棚採光罩之地點,於94年10月間仍係一
片泥濘且有怪手在現場整地,於此情況下原告顯不可能進場
施作。而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備註4亦載明:「甲方(即被告
)如果在10月15日前無法讓乙方(即原告)進場施作,而造
成逾期,則責任不在乙方,不用罰款」等文字明確,是原告
遲延進場施作或逾期完工,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難據
此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⒉況系爭工程迄今未能辦理正式驗收,乃係因被告未依規定提
送竣工圖、竣工數量,亦未依通知辦理初驗,故榮工公司始
將結算、計價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加以保留,此有榮工公司
上開榮工業一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是此部分款項僅
係因未完成驗收而先由榮工公司保留,並非被告所受之損害
;是被告以其遭榮工公司保留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作為其
受有損害之論據,顯不可採。
七、原告請求側面橫桿部分之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驗收之際,要求其增設採光罩側面橫桿
共18處,其於94年12月中旬完成此部分工程,被告應給付其
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材料費及成品費30,000元等語。惟查:
㈠觀諸系爭工程就停車棚採光罩之現場施工圖中,停車棚側面
圖就側面橫桿部分載明「7×4囗型鋁料(全部車位之側向共
6處)」,而停車棚立面圖中就停車棚兩側及中間橫桿之施
工方式,各再以詳圖H、詳圖G加以說明,參以詳圖H、詳
圖G,均有「7×4囗型鋁料」之橫桿圖示;由此可見,無論
在停車棚採光罩之兩側或中間,每格均需施作側面橫桿,故
此部分顯非追加工程,而本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
㈡況原告自承其原本施作之側面橫桿為6處,並稱依現場施工
圖所示,停車棚採光罩共分為3處,如3處採光罩之兩側均施
作側面橫桿,則總計有6處側面橫桿,與上開停車棚側面圖
之記載即相符等語。惟經本院再與兩造確認,系爭工程之停
車棚採光罩僅分為2處,呈「——」型,而非「—∣—」型
(見本院96年10月24日筆錄),故倘原告僅就採光罩兩側施
作側面橫桿,亦應僅施作4處,而非6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與事實未符。實則,兩造約定施作之停車格共計20格(即
依報價單記載原告須施作4座5格停車棚,故共20格),而停
車棚採光罩分為兩處,依此原告所需施作之側面橫桿本即為
22處,是原告僅施作6處側面橫桿,被告再要求其施作其餘
漏未施作之部分,顯非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
程款30,000元,並無理由。
㈢至停車棚側面圖記載「全部車位之側向共6處」,乃係指一
座5格之停車棚採光罩,共需施作6處側面橫桿,亦即兩側與
中間每格均須施作側面橫桿,業如前述;原告卻謂系爭工程
全部僅須施作6處側面橫桿,顯有誤解,是其此部分主 張洵
不足採,再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應為1,600,000元,而原告
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支付工程尾款218,000元,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所瑕疵,故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減少報酬158,000元,應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工程尾款為60,000元,另原告主張之側面橫桿追加工
程本即為其應施作之部分,是其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
款30,000元,並無理由。再原告就其確有於94年12月20日向
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
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95年1月26日現金支出傳票1紙,上記載
原告總領金額為1,382,000元,並註明餘款於工程缺失完全
改好再請領等文字,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足見原
告就此部分金額應尚未於94年12月20日請領,且原告又未能
舉證兩造就此部分工程尾款之清償日期定有明確期限,是本
院認上開工程尾款之利息起算日,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
定,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7月4日起計算為
是。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給付
60,000元及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