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耀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04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庭耀於民國100年5月
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聯和新村26號前,因酒後與父親互有爭執,持塑製椅子追至門外,適其胞妹 陳玉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塑膠椅子砸損前開自小客車引擎蓋,至引擎蓋凹損,喪失其原來之功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玉芬於100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