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九號上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
丁○○(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 應惠忠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死亡)來台前之配偶,被上訴人甲○○係應惠忠之長子,均屬香港居民,而上訴人戊○○係應惠忠在台之配偶,上訴人丙○○、丁○○之被繼承人應 明昌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死亡)係應惠忠之次子,戊○○及 應明昌 均明知被上訴人為應惠忠之合法繼承人,應惠忠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由應明昌、戊○○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詎戊○○竟與應明昌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應明昌提供不實之繼承系統資料,委由不知情代書 劉詩飛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製作僅其二人為應惠忠繼承人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於同年月十二日持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於同年三月五日將應惠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繼承登記為應明昌及戊○○名義,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戊○○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應惠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已遭變賣予訴外人,依國稅局核定總價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應明昌、甲○○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即五千零二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戊○○、乙○○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即二千五百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應明昌與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應惠忠所遺土地之權利,且丙○○、丁○○為應明昌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與戊○○負連帶賠償損害。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甲○○二千萬元、乙○○一千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對趙崑崙之請求,已經撤回)。
上訴人則以:本件縱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乃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丙○○、丁○○並非刑事案件之被告,其取得財產係基於繼承關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甲○○二千萬元、乙○○一千萬元,及均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非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在起訴時業已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基於同一事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非追加之訴,仍應免納裁判費。又被上訴人主張丙○○、丁○○為應明昌之繼承人,就其因應明昌與戊○○共同犯罪行為而受損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定居香港,已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權,有中華旅行社出具之居港證明書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憑。被上訴人為香港居民,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應惠忠為台灣地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本件繼承涉訟事件,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之應惠忠死亡診斷書、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切結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且該繼承登記事宜係由應明昌出面委託劉詩飛辦理,亦經證人劉詩飛證述明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承稱其於應惠忠死亡之前,知悉應惠忠在大陸有配偶及子女等語;又應惠忠死亡後,甲○○曾以「孝男」之身分披帶孝,遵循古禮為應惠忠送終;戊○○預備日後與應惠忠同葬之墓碑上明白記載「男二大房立石」等字,有照片可稽。再應惠忠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財團法人中心診所接受手術時,亦由甲○○在同意書上,以病患之子名義簽名同意手術,有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可按。綜上,足證戊○○與應明昌於應惠忠死亡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為應惠忠之法定繼承人,竟故意遺漏被上訴人,僅以其二人為繼承人,就應惠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其二人名義,顯故意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戊○○亦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一號刑事判決,以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戊○○與應明昌對於被上訴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應明昌既與戊○○對於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應明昌已死,其債務由丙○○、丁○○繼承,被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與戊○○連帶賠償。而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土地於應明昌死亡之前,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亦於應明昌死亡,由丙○○、丁○○繼承之後,戊○○以自己名義及丙○○、丁○○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均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戊○○、丙○○、丁○○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對戊○○提出刑事告訴,已知悉其權利受侵害,乃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末查,應惠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經國稅局核定共計一億五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繼承人有戊○○、應明昌及被上訴人等四人,乙○○與戊○○為應惠忠之前、後配偶,其應繼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即各為六分之一;應明昌、甲○○之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則乙○○、戊○○繼承應惠忠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額各為二千五百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二元;應明昌、甲○○各為五千零二十九萬二千零八十三元。而被上訴人因戊○○與應明昌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二人受有獲得被上訴人繼承應惠忠所遺土地或其價額之利益,且應明昌所受利益部分由丙○○、丁○○繼承。甲○○、乙○○在所受損害範圍內依序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並未超過上訴人所受利益範圍,則甲○○、乙○○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一千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被上訴人因戊○○被訴犯罪事實受有損害,倘應明昌與之共同侵權行為,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且丙○○、丁○○之被繼承人應明昌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丙○○、丁○○獲得不當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丁○○返還不當得利,能否謂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而非追加之訴,免納此部分之裁判費,尚非無疑。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返還責任,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戊○○與丙○○、丁○○之被繼承人應明昌共同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戊○○與丙○○、丁○○各所利得數額若干?其三人各應負返還利得與被上訴人各若干?乃原審未詳加查明,遽命上訴人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童有德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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