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公然侮辱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大樓住戶 簡嘉德 、證人即大樓警衛 林文英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且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晴光夏威夷大樓」1樓大廳內參加社區座談會時,告訴人乙○○有拒不交接主委、不讓他人講話、拒簽出席單等搗亂行為,告訴人甚且還威脅伊,找伊單挑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確有嫌隙糾紛甚明,此外,並有現場照片4幀可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