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2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鷹展少女牛仔服飾」店內陳列仿冒前開商標之衣服,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員警於10
4年7日2日前某日前往上開服飾店、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顧客購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加以查扣。復經員警於104年7月2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仿冒品,如果知道就不會在店內販售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將其以每件80至100元不等之
價格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陳列於其服飾店內,並以每件19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警喬裝顧客於104年7月2日前之某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服飾店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列印資料5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及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3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照片及商標對照表1份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暨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
圖樣屬國際知名品牌圖樣,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則依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販售服飾為業等情,其自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等商標圖樣難諉為不知。又參以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分別載明:「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商品腰際內側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及領口處所附加之品牌標籤乃與原廠真品有別;商品內側縫線位置處,均漏未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正確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商品之製工品質及材質粗糙,顯與真品應有之品質有明顯之差距」等語,足見扣案物在外觀上與真品具極大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被告僅以每件80元至100元之價格購入上開商品,再以190元之價格出售,所取得及欲出售上開商品之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足見被告對其所陳列供不特定人選購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況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在台北五分埔公園旁之流動攤販所購得,均非向附表一所示之代理商所購入,賣方亦未提供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情,亦徵被告於陳列扣案商品時應知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若買受人係偵查犯罪之員警,則因該員警顯係為便利破案,佯為購買,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該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因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應視被告是否成立其他罪名。經查,被告係在其服飾店內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為員警發覺,嗣並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而遭查獲,揆諸前揭說明,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之意思,被告之販賣行為,僅止未遂。又本案除被告自白至今已售出2件仿冒商標商品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已有販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係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惟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應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同時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迄未與各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及數量,兼衡其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1│COCO圖示│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5日││├──┼──────┼───────┼───────┼─────────┤│2│雙C交疊圖示│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31日││├──┼──────┼───────┼───────┼─────────┤│3│GUCCI圖示│義大利商固喜歡│第00000000號│各種衣服等商品││││固喜公司│106年8月31日││├──┼──────┼───────┼───────┼─────────┤│4│DIOR圖示│法商克麗絲汀迪│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奧高巧股份有限│105年9月30日│││││公司│││├──┼──────┼───────┼───────┼─────────┤│5│三葉草圖示│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司│107年1月31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COCO」商標之衣服│16件│││││├──┼───────────────┼──┤│2│仿冒「雙C交疊」商標之衣服│5件│││││├──┼───────────────┼──┤│3│仿冒「GUCCI」商標之衣服│5件│││││├──┼───────────────┼──┤│4│仿冒「DIOR」商標之衣服│2件│││││├──┼───────────────┼──┤│5│仿冒「三葉草」商標之衣服│8件│├──┼───────────────┼──┤│6│仿冒「三葉草」商標之衣服(警方│1件│││蒐證購得)││├──┼───────────────┴──┤│合計│37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