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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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舜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104年度簡字第993號、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業已分別於104年7月10日、同年7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附此敘明。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2、3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一日。│折算一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07日│103年11月07日凌晨1時│104年02月04日││││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聲請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第27176號│字第552號│字第2001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104年度簡字第993號│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事實審││││(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832號)││├────┼──────────┼──────────┼──────────┤││判決日期│104年03月20日│104年03月30日│104年07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12號│104年度簡字第993號│104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決│104年04月07日│104年04月20日│104年08月03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710號(易科罰金執│第6190號(易科罰金執│第11223號│││行完畢)│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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