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應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之丈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
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禁止為騷擾行為之通常保護令,係違反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聲請簡易處刑書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惟聲請簡易處刑書就傷害全部犯罪事實已聲請簡易處刑,本院自得審究,復經本院履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附此序明。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投刑簡字第三五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竟仍不知悔改,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命令及禁止之行為,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未思共同營造圓滿和諧之婚姻關係,竟以暴力相向及以電話騷擾,暨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家豪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