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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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下簡稱信義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於民國九十一年期間,被告甲○○承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一條無證入山案件裁決時,明知南投縣民庚○○與臺北縣民戊○○等二人,事實上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一條無證入山而經信義分局查獲取締之情事,竟虛偽製作信義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信 警社 字第九六四八號、第九六六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虛報辦案績效,足以生損害庚○○、戊○○及警方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而被告甲○○另於上開期間內,將信義分局查獲取締乙○○、 吳弘文洪梅香 、己○○、丙○○、 楊根旺 等人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共計六件,利用職務上收取代執行罰鍰每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合計三千六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前開款項依規定交給信義分局會計辛○○辦理繳庫而予以侵佔入己,且為掩飾其犯行,竟未製作警訊筆錄及開立「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式四聯),以分別交付予受處分人收執及信義分局會計辛○○彙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以下列文書及證人證述,為其所憑之論據:一、庚○○、戊○○、乙○○、吳弘文、洪梅香、己○○、丙○○、楊根旺等受處分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及各地警方代執行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函,及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統計表;二、證人辛○○、庚○○、戊○○、 吳儒志 、吳弘文、洪梅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三、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辦理無證入山案件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覽表,及九十一年四月、六月、十二月份之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各項收入憑證收款及繳庫統計表、繳款書;四、信義分局執行九十一上、下半年取締無證入山獎勵建議名冊。
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侵占公有財物等罪嫌,並辯稱:證人庚○○與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一條無證入山而經信義分局查獲取締之情事。而被告並未向乙○○、吳弘文、洪梅香、丙○○、己○○、楊根旺收取罰鍰每人六百元等語。
伍、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辛○○、庚○○、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庚○○、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二、心證部分:
(一)本案迄今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受處分人分別為「庚○○」、「戊○○」、「乙○○」、「吳弘文」、「洪梅香」、「丙○○」、「己○○」、「楊根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本,則究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本,已有疑義:
1.本案偵查卷所附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統計表影本一份及處分書影本八份,固然記載九十一年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共計十件,其中八件之受處分人分別為「庚○○」、「戊○○」、「乙○○」、「吳弘文」、「洪梅香」、「丙○○」、「己○○」、「楊根旺」等情(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廉信字第○九六六四○一七六八○號調查卷第二五頁、第二八至三五頁),惟上開統計表及處分書所載受處分人「丙○○」與「庚○○」等二人之處分書文號均為「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四八號」,另記載受處分人「吳弘文」、「洪梅香」、「乙○○」等三人之處分書文號均為「投信警社字第四三二九號」,何以不同受處分人卻使用相同處分書文號。參以,上開處分書影本之「使用說明」欄記載:「一、本處分書一式四聯。二、第一聯(存根、簽辦用)、第二聯(正本、送達受處分人)、第三聯(副本、送交受處分人住居所地警察機關)、第四聯(副本、備用)」然遍查本案偵查卷內,並未見上開八名受處分人之處分書任何一聯原本。
2.本案偵查卷所附各地警方代執行送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函,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三○二○○號函影本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蘆警刑經字第○九一○○○一二二八號函影本一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北警汐刑字第○九一○○○○八九九號函影本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中分二社維字第七九七二號函影本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霧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投集警刑字第○九一○○○三三二五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影本各一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投草警刑社維字第○九一○○四五一四號函影本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白警刑字第○九一○○○七五九五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白警刑字第○九一○○○七五九六號等函文影本各一件,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花市警刑字第○九一○○一○七二九○號函影本一份(見上開調查卷第三六至四六頁),查上開函文影本所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應受送達人依序為「 吳蘭蓉 」、「蔡春成」、「 賴建明 」、「 何東隆 」、「簡圳」、「 白文郎 」、「 卓建德 」、「 洪瑞州 」、「黃征滿」、「 魏全成 」、「 程德利 」,均非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受處分人。
3.關於信義分局於九十一年間查獲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關資料,該局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投信警偵字第○九七○○○五三四九號函表示:該局九十一年間查獲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前承辦人甲○○腦出血中風,口齒不清,無法詢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復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投信警偵字第○九七○○○七六八六號函表示:伍員承辦有關九十一年間查獲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關卷宗資料,已於九十四年間全數移送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八七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偵查卷宗,該卷內所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相關資料(包含派出所呈報單、警詢筆錄、勸離通知書、處分書原本),其受處分人分別為「 邱創益 」、「 楊文彬 」、「 吳明文 」、「 楊詠順 」、「 許惟欣 」、「 許進程 」、「 曾公益 」、「 林清和 」、「 廖秀文 」、「 彭勝和 」、「 何育鋒 」、「 王長吉 」、「 黃義新 」、「 廖獻能 」、「 陳思吟 」、「 陳慶德 」、「 潘寶童 」、「吳振昌」、「 游金城 」、「 陳袖勝 」、「 李福生 」、「陳璧卿」、「 陳罔 」、「 徐筆榮 」、「 張正元 」、「 林木田 」,均非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受處分人。
4.綜上,迄今未見公訴意旨所指受處分人分別為「庚○○」、「戊○○」、「乙○○」、「吳弘文」、「洪梅香」、「丙○○」、「己○○」、「楊根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案件處分書原本,則究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原本,已有疑義。
(二)被告甲○○並無虛偽製作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四八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庚○○」)之情形:
1.本案偵查卷內附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四八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其上固然以機器打字方式記載:受處分人為「庚○○」、主文為「於左列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山地管制區,處罰新台幣陸佰元」,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地點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杉坑溪山地管制區」等事項(見上開調查卷第三○頁),然其上未見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此份處分書影本究否確由被告甲○○製作完成已有疑義。
2.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有到南投山區做土木工程。(大概九十一年的何段時間?)係桃芝風災過後,在雙龍工作。(你有無收過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沒有。(你有無因無證入山繳過罰鍰?)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你是否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杉坑溪山地管制區?)伊當時在雙龍部落,那裡應該不算管制區。(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確實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工作?)應該是。(你當時在那裡工作,有無主管負責指派工作或監督?)伊擔任現場監工,係桃芝風災的搶修工作,係在濁水溪畔工作。(你們當時在那裡工作,是否需要將身份資料報給何單位核備?)應該不需要,如果要的話,應該是南投縣政府。(當時工作地點是在雙龍的山坑溪?)伊不知道溪叫做什麼名字,因為那裡有很多條溪,只知道係濁水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二至八六頁)。
3.證人即信義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調到信義分局三組,負責入山證及保防業務,信義鄉公路三十公尺以外都是山地管制區,一般都是工程包商提出公文、身份證影本,伊再辦理入山證。(查獲無證入山如何處理?)一般由派出所員警先開立勸離通知書,通知書上記載係開立時間,開立通知書二小時候後才告發,如果離開就不處分,一般工程都是長期的,如果沒有辦理的話,就會裁罰。派出所將通知書及筆錄送到偵查隊,由偵查隊警員開立處分書。(信義鄉所謂山○○○區○○○○○路三十公尺以外都是山地管制區?)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至一○七頁)。
4.綜上,前揭處分書影本上未見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則前揭處分書影本究否確由被告甲○○製作完成已有疑義。況南投縣信義鄉轄區內,凡距離公路三十公尺以外地區即屬山地管制區,如在山地管制區內施做工程而未申請入山證,即由派出所員警開立勸離通知書,於勸離通知書開立後二小時候內仍未離開山地管制區,即依法裁罰,而證人庚○○確實曾於九十一年間十一月間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之溪畔進行土木工程,且未申請入山證,則前揭處分書影本所載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虛偽製作前揭處分書之情形。
(三)被告甲○○並無虛偽製作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六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受處分人「戊○○」)之情形:
1.本案偵查卷內附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六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其上固然以機器打字方式記載:受處分人為「戊○○」、主文為「於左列時地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山地管制區,處罰新台幣陸佰元」,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零分」,地點為「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山地管制區」等事項(見上開調查卷第三五頁),然其上未見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則此份處分書影本究否確由被告甲○○做成已有疑義。
2.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有到過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工作。(你在地利村工作期間是否被查獲無證入山案件?)有。(你有無收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無。(你有無繳交過無證入山罰鍰六百元?)伊不知道,因為當時包括伊在內有三個人被帶去派出所,在庭被告說要開一張六百元罰單,伊將年籍資料寫在紙上,沒有作筆錄,帶伊去工作的人叫己○○說要出錢,伊不知道是否有繳錢。(你們工地係在派出所對面的溪邊?)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至九○頁)。
3.綜上,前揭處分書影本上未見任何被告甲○○之簽名或蓋章,則前揭處分書影本究否確由被告甲○○製作完成已有疑義。況南投縣信義鄉轄區內,凡距離公路三十公尺以外地區即屬山地管制區,如在山地管制區內施做工程而未申請入山證,即由派出所員警開立勸離通知書,於勸離通知書開立後二小時候,仍未離開山地管制區,即依法裁罰,而證人戊○○確實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之溪畔工作,並因無證入山案件至派出所寫下其年籍資料,則前揭處分書影本所載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之情形。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何虛偽製作前揭處分書之情形。
(四)被告甲○○並無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虛報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辦案績效情形:
本案偵查卷內附信義分局執行九十一上、下半年取締無證入山獎勵建議名冊,其上所載分別為豐丘、和社、青雲等派出所之巡佐、警員及一組警務佐,並未見本案被告(見上開調查卷第一一四頁),自無從據此推論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製作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四八號、第九六六三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虛報辦案績效。
(五)被告甲○○並無收取證人乙○○、吳弘文、洪梅香等三人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每人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
1.本案偵查卷內附信義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六月、十二月份之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各項收入憑證收款及繳庫統計表、繳款書,及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辦理無證入山案件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覽表,其上記載九十一年間繳納罰鍰六百元之無證入山案件,共計三件,其繳款人分別為「邱創益」、「 蕭賜寬 」、「 許壽 」(見上開調查卷第四七至六四頁)。而本案偵查卷內附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四三二九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其上記載受處分人「乙○○」、「吳弘文」、「洪梅香」之違規時間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時二十分」,違規地點均為「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 陳有蘭溪 豐丘河床處山地管制區」(見上開調查卷第三一至三三頁)。
2.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與其姪子吳弘文受僱於臺南市永慶砂石行負責人 林澤雄 ,在信義鄉陳有蘭溪進行疏浚工程,伊擔任工地主任,當時豐丘派出所表示現場三、四名工人因擅自進入管制區,須分別繳納六百元罰金,伊記得有向林澤雄請款繳納,確實金額伊不記得,伊係將罰金拿到豐丘派出所交給一位警員,但該警員係誰,伊已經不記得了。(你是否認識信義分局警員甲○○?)伊認識。(你是否將前述罰金直接交給甲○○?)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上開調查卷第一三至一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在信義鄉陳有蘭溪負責疏浚工程,伊擔任工地主任。(那段期間你是否曾在南投縣信義鄉山區被查獲無證入山案件?)有,警員叫伊到派出所領通知書,沒有做筆錄。(簽完通知書後有無收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無。(警察有無要求你們去申請入山許可證?)當時有講,但伊沒有去申請。當時伊太太洪梅香跟伊一起在那裡工作,當時被查獲有伊、洪梅香、吳弘文、黃玉良、 黃明全 。(警察有無說此通知書要如何處理?)有說要罰錢。(你有無繳罰款?)有。(你繳給誰的?)伊確實有繳錢,但多少錢伊忘記了,所有工人的罰鍰都係伊向公司請款的。(你在何處繳款?)忘記了。(繳給誰?)忘記了。(你是否記得在派出所或分局繳錢?)伊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一至九六頁)。
3.證人吳弘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受僱於臺南縣永慶砂石場,當時砂石場負責人 林董 要伊到信義鄉工作,負責收取砂石車之通行單,當時曾有派出所員警到工地口頭要求伊離開,但未要求伊到派出所做筆錄,也沒有開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你有無依法繳交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六百元?)伊沒有收過處分書,也沒有繳納六百元罰鍰等語(見上開調查卷第一七至一八頁)。
4.證人洪梅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先生乙○○於九十一年間受僱在信義鄉豐丘村陳有蘭溪,擔任清淤砂石之工地負責人,伊曾陪同到該地,有無因未經許可擅入山地管制區而被警察取締處分,詳情伊不記得了,應該係由伊先生出面處理。(你有無依法繳交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六百元?)伊沒有印象,應該係由伊先生處理的等語(見上開調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5.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證人乙○○固證稱曾依前揭處分書影本所載違規地點之派出所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以下簡稱豐丘派出所)之要求,向其雇主即設址在臺南縣市轄區之「永慶砂石行」請款繳納無證入山之罰鍰,卻無法清楚說明其繳納罰鍰之具體金額及究將罰鍰交予何人,而證人吳弘文與洪梅香則均未提及曾繳納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
6.豐丘派出所於九十一年間未曾基於便民之考量及奉命代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此有信義分局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投信警偵字第○九七○○○七六八六號函及其後附豐丘派出所豐刑字第九七○○七號一般陳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參以,登記名為「永慶砂石行」之營利事業共計二家,僅其中一家設址在臺南縣轄區內,登記負責人為 陳慶林 ,目前已歇業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二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設址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一樓之「永慶砂石行」,曾否於九十一年間因乙○○等人在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村進行疏浚工程,因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而繳納罰鍰一事,因遲遲未獲「永慶砂石行」回覆,本院遂依職權電詢目前居住上址之住戶,經承租上址之黃先生表示:「永慶砂石行」已搬走,不知搬往何處,聽房東說已到大陸去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八頁)。
7.綜上,證人吳弘文與洪梅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證述,均未提及曾繳納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而證人乙○○固證稱曾依前揭處分書影本所載違規地點之派出所即豐丘派出所之要求,向其雇主即「永慶砂石行」請款繳納無證入山之罰鍰,卻無法清楚說明其繳納罰鍰之具體金額及究將罰鍰交予何人,而本院亦查無證人乙○○確曾向「永慶砂石行」請款繳納罰鍰之相關資料,或其曾至信義分局或豐丘派出所繳納罰鍰之相關資料,自難僅據證人乙○○證稱其曾向「永慶砂石行」請款繳納罰鍰,並將罰鍰拿到豐丘派出所交給一位警員等語,即逕認被告甲○○曾收取證人乙○○、吳弘文、洪梅香等三人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每人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六)被告甲○○並無收取證人丙○○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
1.本案偵查卷內附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四八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其上記載受處分人「丙○○」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時三十分」,違規地點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山地管制區」(見上開調查卷第二八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曾與庚○○到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工作。(你在雙龍村工作時有無被查獲無證入山案件?)沒有。(你有無接獲過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無。(你有無繳過六百罰款?)無。(有無因無證入山到警局做過筆錄?)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七至九八頁)。
3.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雙龍派出所(下稱雙龍派出所)於九十一年間未曾基於便民之考量代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此有信義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投信警偵字第○九七○○○八八七七號函及其後附雙龍派出所投信雙警刑字第○○六號一般呈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七至二八頁)。
4.綜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未曾繳納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而本院亦查無證人丙○○曾至信義分局或前揭處分書影本所載違規地點之派出所即雙龍派出所繳納罰鍰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曾收取證人丙○○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七)被告甲○○並無收取己○○、楊根旺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每人罰鍰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之情形:
1.本案偵查卷內附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六四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其上記載受處分人「己○○」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違規地點為「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山地管制區」(見上開調查卷第三四頁);及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六八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其上記載受處分人「楊根旺」之違規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分」,違規地點為「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山地管制區」(見上開調查卷第二九頁)。
2.而楊根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四頁)。而蒞庭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己○○,經本院向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寄送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理傳票,經因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其前居所門首,另一份分別置於該居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傳票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依法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以為合法送達,然證人己○○並未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審理期日到庭應訊,本院再依職權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員前往該名證人之戶籍地址予以拘提,亦拘提未獲,此有全戶戶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中檢輝果九七助七三九字第一二五九二二號函及其後附警員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證人己○○顯已逃匿無疑,本案自無從對其進行交互詰問。
3.參以,前揭信義分局投信警社字第九六六四號處分書影本所載違規地點之派出所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以下簡稱青雲派出所)之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間發文簿,未無曾代收楊根旺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六百元並將之陳報信義分局之相關記錄(見本院卷一第二○五至二九○頁);而雙龍派出所於九十一年間未曾基於便民之考量代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一節已如前述。綜上,本院查無己○○、楊根旺曾至信義分局或前揭處分書影本所載違規地點之派出所即青雲派出所、雙龍派出所繳納罰鍰之相關資料,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曾收取己○○、楊根旺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每人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八)參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投信警偵字第○九七○○一○七一七二號函表示:轄內各派出所查獲民眾無證入山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均先由派出所員警開立勸離通知書,如被勸離民眾未於勸離通知書所載期限內離開管制山區,再由派出所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並將相關資料陳報分局收發簽收後發交偵查隊依法裁處罰鍰,罰鍰由偵查隊收取,並製據交繳款人收執,款項立即交出納依限繳交公庫,是類案件資料保存期限五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九頁)。足認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警詢筆錄乃由派出所警員負責製作,而本案偵查卷內除上開處分書影本八份外,並未見相關派出所之呈報單或勸離通知書等資料,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所收取罰鍰而未製作警詢筆錄。
(九)又蒞庭檢察官請求傳訊證人即信義分局警員辛○○,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間辦理會計工作,負責經費核銷、審核、無證入山案件之裁罰繳入國庫。(無證入山案件的查獲流程為何?)伊不了解。(無證入山的裁罰流程?)分局辦理違警裁罰人員先收罰款,再開立統一收據四聯單,並將其中三聯還有罰鍰交給伊,再由伊開立南投縣庫繳款書拿到縣農會入庫。(分局負責辦理的人員多久彙整一次給你?)有收到錢就會拿給伊,是否於收到當天拿來,伊不知道,伊會在收到當天或隔天拿去繳庫。(你是否知道九十一年間信義分局辦理違警裁罰的人員?)九十一年是甲○○。(九十一年裁罰案件,是否可能到九十二年都沒有入庫?)伊無法確定。(如果沒有開立收據四聯單,是否有辦法核對收款的金額?)沒有辦法。(繳款四聯單,三聯到你那裡,此三聯的原本在何處?)伊只有留第二聯,其他二聯,有一聯由承辦人員給當事人,一聯由承辦人員交警局。(九十一年間繳款四聯單是否有遺失或是漏號?)伊不知道,但是報表會有註記。(開繳款四聯單是否承辦警員自己有一本,還是分局一本?)平常是放在交通承辦員那裡,如有社秩法裁罰時,再到交通員警那裡拿。(信義分局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是否你製作?)不是,伊有收錢部分才看一下。(提示信義分局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經辦員是你?)伊係在主計欄蓋章,承辦人係 王志明 ,因王志明當時承辦交通違規業務,收據由交通隊拿出去的,送回來要經過交通隊,所以月報表由王志明製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及交通違規案件,會合併在這個報表內一起製作。(處分書如果沒有收到裁罰的錢,由何單位負責催繳?)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九九至一○三頁)。經核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說明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罰鍰收取及入庫流程,尚無從據此逕行推論被告甲○○曾收取證人乙○○、吳弘文、洪梅香、丙○○及己○○、楊根旺之無證入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每人六百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陸、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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