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號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迴轉往中山路方向,其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夜間天候良好,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車,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里鎮○○路由水頭往合作金庫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害,甲○○肇事使人受傷後,未加停車救護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核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甲○○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罔顧被害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惟犯後已有悔意,除供認犯行外,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五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不當迴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左小腿脛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多處之傷害,因認被告該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㈣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對被告撤回
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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