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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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經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南投監理站未依規定將裁決主文送達,逕自裁決,於法不合,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六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其居所地址係在「臺中市○區○○街○○○巷二二之三號四樓」,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電腦連線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異議人所提之陳述書、聲明異議狀各一紙等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因異議人書寫之陳述書上地址不清,亦未再經查證,即經由臺中郵局以雙掛號郵寄裁決書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四樓」,臺中郵局因查無此號而退回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亦未依其戶籍地址送達而未合法送達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中監投字第0九七00一五六八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核。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送達之地址並不正確,堪認本件裁決書既未實際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亦未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顯見,本件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上開裁決書所送達之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或居所,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無從對異議人發生效力,則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裁決書,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退回原處分機關重行送達裁決書,並依相關法規裁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許家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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