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坤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坤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坤政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友人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以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1次。經警於104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經蔡坤政同意後,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4年5月21日,R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地檢署104毒保字51號、安保字89號、保管字47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從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2)沒收銷燬、分裝鏟6支(即附表編號4)沒收。經查:㈠、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5號不起訴處確定,又於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應判決不受理之情形。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本件已逾5年後再犯,自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應屬誤解,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進行單記程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1頁、25頁)。㈢、本件被告係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是附表編號3、5至7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無庸宣告沒收。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71公克,含包││││裝袋4只│├──┼──────┼────────────────┤│2│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0469公克,含││││包裝袋1只│├──┼──────┼────────────────┤│3│注射針筒│13支│├──┼──────┼────────────────┤│4│分裝鏟│6支│├──┼──────┼────────────────┤│5│電子磅秤│1台│├──┼──────┼────────────────┤│6│分裝袋│8包│├──┼──────┼────────────────┤│7│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