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捌捌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銘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監,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29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之媽祖廟旁,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88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賴銘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4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17
1頁),而被告於104年6月30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各1紙(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盤查時,當場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在卷,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4頁);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388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1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
情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件定期前往進行戒癮治療,其不知仍須再開一次庭方能取得緩起訴處分,因其皆在外地工作,母親又不識字,不知檢察官有寄開庭通知,且因其定期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課,驗尿也都正常,其以為這樣就可以了,另陳稱其目前已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且有穩定之工作等語,衡酌被告本案確實經評估適宜為戒癮治療,而檢察官再三傳喚被告,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送達文書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大埤分駐所,而被告確實定期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並規則出席毒癮戒治團體治療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3月18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是被告陳稱其定期接受戒癮治療,應無虛假,而被告既規則前往醫院參加治療課程,當無故意不前往地檢署開庭之動機,況且被告有一定之毒品前科,更當知悉其獲緩起訴處分之利益,在檢察官已於傳票表明欲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時,被告當無刻意不前往開庭而遭致起訴後果之動機,是被告陳稱其以為定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可,不知後續仍有開庭之必要,當屬可信。而被告雖因未接獲通知而定期前往斗南分局採尿,然被告定期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採尿結果,毒品反應皆為陰性,且被告當庭知悉其為定期驗尿人口,仍須定期前往分局採尿後,亦於庭後自動前往分局採尿送驗,尿液中亦無毒品之反應,此除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外,亦有斗南分局檢附之驗尿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故被告陳稱其已戒除毒品,亦屬可信。此外,被告目前有穩定之農藝工作,業經被告雇主到庭肯認實在(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
4頁),可見被告有戒除毒品之決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身心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論以累犯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實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
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其與母親、小孩同住,為家中之經濟來源,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藝工作,本案之犯罪動機、毒品數值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能矯治其犯行,促使改過遷善,遠離毒害。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