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鍾秋 娀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鍾本 岳
鍾富 凱 鍾富倍 鍾富雅 曹 昌智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曹美惠 被告 曹昌堉
張鍾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鍾廖 採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 鍾本岳 、 鍾富凱 、鍾富雅、鍾富倍、 曹昌智 、曹昌堉、曹美惠、張鍾惠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 鍾廖採金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其子女、孫子女,對於被繼承人鍾廖採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告與被告鍾本岳、張鍾惠芳各五分之一,被告鍾富凱、鍾富雅、鍾富倍、曹昌智、曹昌堉、曹美惠等六人皆各十五分之一。兩造被繼承人鍾廖採金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有繼承人不願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鍾廖採金之遺產,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廖採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廖採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昌智、曹昌堉、曹美惠部分:均對原告起訴分割遺產沒有意見,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為這樣子變價了以後,兩造分配金錢比較單純。
㈡、被告鍾本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05年2月24日調解期日到庭陳述:不同意分割,土地是被繼承人的,但房子是祖產,是太公太媽傳下來的,請求不要分割等語。
㈢、被告鍾富凱、鍾富雅、鍾富倍、張鍾惠芳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廖採金於104年7月1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鍾廖採金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鍾廖採金及其子女 鍾本崇 、 鍾秋菊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到庭之被告鍾本岳、曹昌智、曹昌堉、曹美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鍾廖採金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鍾廖採金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鍾廖採金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廖採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暨考量被告鍾本岳到庭表示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遺產上有祖厝存在,表示不願意分割,及被告曹昌智、曹昌堉、曹美惠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鍾富凱、鍾富雅、鍾富倍、張鍾惠芳又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更為合宜妥適之分割方案等情,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土地,除將編號九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告 鍾秋娀 、被告鍾本岳、張鍾惠芳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鍾富凱、鍾富雅、鍾富倍、曹昌智、曹昌堉、曹美惠等六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外,其餘編號一至八、九等共九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要屬公平妥當,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被繼承人鍾廖採金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達成┌─────────────────────────────────────────┐│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廖採金之遺產│├──┬─────────┬──────┬──┬──────┬───────────┤│編號│項目│面積│權利│遺產價額│分割結果││││(平方公尺)│範圍│(新台幣)││├──┼─────────┼──────┼──┼──────┼───────────┤│一│雲林縣○○鎮○○段│15.69│1/6│14,382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691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雲林縣○○鎮○○段│262│1/6│240,166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692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三│雲林縣西螺鎮埔北│143.26│全部│787,930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段693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四│雲林縣○○鎮○○段│12.15│1/6│11,137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694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五│雲林縣○○鎮○○段│43.95│1/6│40,287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695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六│雲林縣○○鎮○○段│80.37│1/3│147,345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717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七│雲林縣○○鎮○○段│71.97│7/9│307,871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728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八│雲林縣○○鎮○○段│589.11│全部│3,240,105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729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九│雲林縣○○鎮○○段│871.77│全部│4,794,735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730地號土地││││原告鍾秋娀、被告鍾本岳│││││││、張鍾惠芳等三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被告鍾富│││││││凱、鍾富雅、鍾富倍、曹│││││││昌智、曹昌堉、曹美惠等│││││││六人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保持共有。│├──┼─────────┼──────┼──┼──────┼───────────┤│十│雲林縣○○鎮○○段│500.44│全部│2,752,420元│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731地號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鍾廖採金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備註││││例│││││││├──┼────┼────┼──────────┤│一│鍾本岳│1/5│長子│├──┼────┼────┼──────────┤│二│張鍾惠芳│1/5│次女│├──┼────┼────┼──────────┤│三│鍾秋娀│1/5│三女│├──┼────┼────┼──────────┤│四│鍾富凱│1/15││├──┼────┼────┤孫子女(代位繼承鍾本││五│鍾富雅│1/15│崇之應繼分1/5)│├──┼────┼────┤││六│鍾富倍│1/15││├──┼────┼────┼──────────┤│七│曹昌智│1/15││├──┼────┼────┤孫子女(代位繼承鍾秋││八│曹昌堉│1/15│菊之應繼分1/5)│├──┼────┼────┤││九│曹美惠│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