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扳手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業據檢察官以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扣案之十字起子、扳手等工具為渠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嫌,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度偵字第一0五九八號偵查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前述案件中查扣之扳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乃屬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