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竹簡聲字第5號聲請人 邱冠鎧 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相對人 林協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元或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0一九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竹簡調字第四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2號本票裁定(已換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13號),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求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9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93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98號執行事件,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13號審理在案,且聲請人確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案卷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調解終結前,停止上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第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同此見解)。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19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及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之動產汽車1輛,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執行受償之損害。據此,經審酌相對人上開執行名義之債權額及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方得定讞。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0,000元(400,000×5%×3),爰准許聲請人於供上述擔保,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在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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