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 王韻慈
鄭梧桐 視同上訴人 黃仁安
李根旺 鄭鳳林 鄭智慧 潘鄭隨 鄭長榮 鄭坤村 鄭堃明 張明輝 張永豐 王思迪 張澤洋 李秋香 鄭家慶 鄭金珊雲治澔雲凡雲 黎明 鄭火城 鄭琳蓁 被上訴人 黃火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對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提出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由表明上訴聲明。又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黃火盛起訴時之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萬4,565元【計算式:3,9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4,400元(106年1月公告現值)×309/1440(被上訴人黃火盛之應有部分)=3,744,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187元,未據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王韻慈、鄭梧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