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九十八號刑事判決對葉宇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宇哲(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並於107年6月2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即107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止)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屢經告誡卻仍未依期履行,僅完成6小時,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義務勞動執行情形訪視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附保護管束期間內,明知應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即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卻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僅履行6小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本院管轄地,有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在卷可稽。其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8號(106年度偵字第1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7年6月20日確定等事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無訛。
㈡受刑人於107年10月12日、108年2月19日分別履行2小時、4
小時合計6小時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時僅履行6小時無誤。佐以觀護人屢次告誡應依通知到場履行義務勞動,受刑人均受合法送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回證足憑,亦徵受刑人確已收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知履行義務勞務之通知。再以受刑人自承無法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已放棄至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目前努力工作賺錢中,待撤銷緩刑後,始可完納罰金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可稽,是受刑人已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至明。準此,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屬情節重大,洵堪認定。
㈢綜上,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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