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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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蔡坤旺律師被告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
4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該署於99年3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及補充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基因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犬貓健康及病原基因檢測所研發之生物資訊服務採樣專用產品內,就「犬貓檢體送檢單」(下均簡稱為聲請人之送檢單),所列表格係聲請人公司研發人員投入高度研究精神及資源,利用巢式PCR及螢光雜合反應所產出之健康及病原基因檢測之設計方案,自民國九十五年起經兩次修正、改版,至九十七年始定稿,其中「犬檢測套組」分別有壁蝨傳染、犬病毒傳染、人畜共通等欄位,「貓檢測套組」分別有血液寄生蟲、貓病毒感染、人畜共通等欄位,以利基因病原檢測,而送檢單上「壁蝨傳染套組」在一般獸醫的臨床認知上,可能病原多達十餘種,聲請人公司先依經驗選擇臺灣最常見之四項病原:焦蟲、艾利希體、血巴東體及萊姆病,再從基因分析之研究層面,獨家定義「焦蟲分型」名稱,再另外定義該項下之其他焦蟲,此外,送檢單上「貓病毒感染套組」中亞項「貓白血病病毒」項目旁有一紅色十字註記,用於說明該項目之特別定義,相關之編排格式及檢測順序,均經聲請人公司費心設計、安排,與坊間其他業者的同類型表單明顯有別,聲請人送檢單就相關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屬於著作權法上之編輯著作,惟近日聲請人公司在坊間發現被告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民公司)製造之「全民生物科技犬貓檢體PCR送檢單」(下簡稱被告之送檢單),其上欄位與聲請人送檢單之相似度幾乎一致,顯見兩者之編輯概念相同,被告全民公司重製聲請人公司之上開編輯著作,甚為明顯。按「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全民公司之代表人,明知聲請人公司就上開送檢單享有著作財產權,卻未得聲請人公司同意,擅自重製聲請人之送檢單,顯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係因執行業務犯罪,被告全民公司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補充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送檢單,係聲請人公司自九十五年迄今多次改版、修正,於九十七年始定稿之成果,表單上的各項檢測資料,均有其專業性之分類、選取,其編排格式及檢測順序亦經聲請人公司費心設計、安排,與坊間其他業者的同類型表單明顯有別,應屬聲請人公司精神上的勞動成果,具有創作性,為編輯著作,再者,聲請人公司之送檢單對於「其他焦蟲」之六種分類定義與編排,實屬獨創,有關「貓白血病病毒」檢測欄後方有一紅色十字註記,係聲請人公司對該項目之特別定義解釋,然被告公司的送檢表單上竟有相同註記,卻又沒有該符號之定義解釋,顯係抄襲無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刑智上易字第七六號判決意旨,著作權法所謂之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權人原始獨力完成之創作,創作性則係指達到一定程度內涵之創作,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思想,本件聲請人的送檢單與其他業者的同類型表單明顯有別,聲請人編輯本件送檢單的目的,係為將檢測項目「套組化」以為整體性之檢測,藉以幫助獸醫院及獸醫師以套組方式進行檢測後,能更方便並快速為病因之推導,並能減少漏未檢測之項目,提升診斷之正確性,此項「套組化」的安排,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聲請人公司送檢單有關「其他焦蟲」一欄下所列出之六種焦蟲,一般並未單獨列為檢驗項目,此係聲請人公司之研發單位,以基因排序之方式排序後,經由研發單位之設計,再以人工方式搜尋、察看,並逐一比對後之產物,其選擇係聲請人公司於研發上所投入大量技術及精神而為編排之成果,具有創作性。另查,聲請人送檢單內,將「鉤端螺旋體」之學名誤繕為「Letptospira」(正確學名應為「Leptospira」,而被告公司的送檢單上竟也有相同錯誤,足見係抄襲無疑,至於證人 李美玲 雖證稱:被告公司的送檢表單係伊製作的云云,證人 林煌景 則證稱伊在為李美玲印製送檢表單時,因為李美玲交付的表單係手繪不好編排,所以伊就隨手從(李美玲的)寵物店要了一張其他公司的送檢單作為參考,伊看那張送檢單上「貓白血病病毒」檢測欄後方有一紅色十字註記,所以伊就幫李美玲加上去云云,與常情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必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混淆不清,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此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庭長會議法律問題研究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聲請人與被告甲○○到案,並傳喚證人李神福、林煌景、 曾秋隆 、李美玲等人到庭調查,核閱相關證據結果,認:(一)按所謂之編輯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始能成為獨立之編輯,又我國對於資料庫之保護係採原創性標準,而非「辛勤原則」或「勤勞彙集準則」,如欲符合編輯著作之要件,除應將資料加以選擇編排外,且需其選擇及編排均具有創作性,始足當之;如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毫無創意可言,即便該資料庫之完成,係耗費極大之勞力與時間,因其未具備原創性,仍無法成為受保護之編輯著作;至所謂之「原創性」,需著作人所創作之著作在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查聲請人送檢單所載之編排格式及檢測項目,上段列有送檢醫院、飼主資料、寵物資料及檢體編號,中段左側列有犬檢測套組,包括壁蝨傳染(焦蟲分型、艾利希體分型、犬血巴東體及萊姆病病原)、犬病毒感染(犬小病毒、犬冠狀病毒及犬瘟熱病毒)及人畜共通(弓蟲、心絲蟲、萊姆病病原及鉤端螺旋體),右側列有貓檢測套組包括血液寄生蟲(弓蟲、萊姆病病原、貓血巴東體分型)、貓病毒感染(貓小病毒、貓冠狀病毒、貓白血病病毒及貓免疫不全病毒)及人畜共通(弓蟲、心絲蟲、萊姆病病原及鉤端螺旋體),下段則列有送檢須知,其用意在分辨各獸醫院送檢之檢體基本資料、欲選擇檢測項目及告知收費標準,並以表格方式呈現,便於送檢之獸醫院勾選填寫,是其內容僅可視為一種事實通知,則聲請人公司所製作之表格,因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及獨特性,而不能認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二)聲請人公司研發部經理李神福雖於偵訊中證述略以:伊於九十三年間曾拜會被告甲○○,討論寵物檢測的相關問題,並參考被告甲○○的意見及國外送檢單,製作上開「臺灣基因犬貓檢體送檢單」,因為有些項目不具有特殊臨床意義,所以才選擇特定項目檢測,且亦為寵物常見疾病所需要一般檢測項目,其中貓白血病病毒檢測項目後方加註「十」記號,表示採用美國的檢驗產品來作檢測及確認等語,惟證人李美玲於偵訊中證述略以:全民公司印製之「全民生物科技犬貓檢體PCR送檢單」係伊依據國內臨床經驗及實驗室提供之數據,並看過國內外各檢驗公司之送檢單而製作,當時並未看過如聲請人公司提出之「臺灣基因犬貓檢體送檢單」等語,證人即臺灣動物檢驗醫學會理事長與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科主任及獸醫系副教授曾秋隆到庭證述略以:聲請人公司及被告全民生技公司的送檢單內容,均為寵物常見疾病所需檢測項目,並視檢驗公司之設備及能力來決定能做何種檢測,聲請人公司及被告全民公司所列的其他焦蟲檢測項目,並沒有特異之引子對等語,觀諸臺北市獸醫師公會印製之愛畜保健預防證明手冊及其他檢驗公司送檢單,關於犬隻檢測項目有壁蝨傳染(焦蟲分型、艾利希體分型、犬血巴東體及萊姆病病原)、犬病毒感染(犬小病毒、犬冠狀病毒及犬瘟熱病毒)、人畜共通(弓蟲、心絲蟲、萊姆病病原及鉤端螺旋體),關於貓隻檢測項目有血液寄生蟲(弓蟲、萊姆病病原及貓血巴東體分型)、貓病毒感染(貓小病毒、貓冠狀病毒、貓白血病病毒及貓免疫不全病毒)、人畜共通(弓蟲、心絲蟲、萊姆病病原及鉤端螺旋體)等,均為臺灣獸醫界針對犬貓疾病之通用分類方法及常見檢測,聲請人公司所列之其他焦蟲檢測細項並無特異之處,已如上述,是聲請人公司及被告全民公司依其檢驗儀器及檢驗能力,決定送檢單之檢測項目,洵有可能雷同,尚難認被告全民公司有抄襲聲請人公司送檢單。再「全民生物科技犬貓檢體PCR送檢單」原始手繪表單上,其中貓白血病病毒檢測項目後方並無加註「十」記號,業據證人李美玲證述在卷,並有該原始手繪送檢單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詠易公司負責人林煌景於偵訊中證述略以:李美玲獸醫師拿一張手繪表單,請伊排版印刷,因為手繪表單很亂不好編排,伊就從寵物店要了一張別家公司送檢單作為參考,看到別家公司送檢單貓白血病病毒檢測項目旁有加註特殊記號,而被告全民公司也有相同檢測項目,伊就自己在旁邊補加特殊記號,事後被告甲○○或李美玲並未問為何多加特殊記號等語,有詠易公司出具之證明函附卷可參,是難遽認被告全民公司製作之送檢單,有刻意抄襲聲請人公司送檢單特殊記號之情。綜上,聲請人公司製作的送檢單並無何原創性,洵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則被告等製作的送檢單縱與聲請人公司多所雷同,亦難認被告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因認被告全民公司、甲○○的罪嫌均有不足,而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第四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核閱結果,仍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補充:本件係檢驗單上檢查貓犬之檢體項目,涉及選取之項目及內容,例如聲請人公司所爭執之「其他焦蟲」定義,是否有其創作性,證人曾秋隆為臺灣動物檢驗醫學會理事長與國立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科主任及獸醫系副教授,且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對於涉訟之事項自有其專業價值,至於聲請人公司爭執被告等有抄襲其送檢單之嫌,惟因系爭送檢單尚乏創作性,無法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是被告等縱令乃便宜行事,亦與應負刑責之重製罪嫌不合等語,而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二0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送達聲請人,上開偵查及再議經過,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送檢單並非編輯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1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自應以其使用之送檢單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前提,再按,所謂著作,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復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依現行實務見解,編輯著作,亦需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仍難謂係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應先探究者,厥為聲請人之送檢單是否屬於前述之編輯著作。
2由該送檢單之外觀格式而言,聲請人送檢單上段分列送檢
醫院、飼主資料、寵物資料及檢體編號各欄,供送檢人員填寫檢體之基本資料;中段左側列有犬檢測套組,包括壁蝨傳染(焦蟲分型、艾利希體分型、犬血巴東體及萊姆病病原)、犬病毒感染(犬小病毒、犬冠狀病毒及犬瘟熱病毒)及人畜共通(弓蟲、心絲蟲、萊姆病病原及鉤端螺旋體),右側列有貓檢測套組包括血液寄生蟲(弓蟲、萊姆病病原、貓血巴東體分型)、貓病毒感染(貓小病毒、貓冠狀病毒、貓白血病病毒及貓免疫不全病毒)及人畜共通(弓蟲、心絲蟲、萊姆病病原及鉤端螺旋體),並註明送檢費用,當係供送檢人員勾選送檢項目所用,此部分送檢項目之勾選,並係以表格方式為之;送檢單下段則係送檢須知,旨在補充說明上開送檢單記載未盡之處;綜上,聲請人送檢單之格式,僅係以一般習見表格及附註方法而為,在外觀之編排、表達上並無特異可言。
3再由該送檢單之選擇編排而言,聲請人雖指稱:檢驗單上
列舉之檢驗項目,係基於寵物病學及基因檢測、定序之學理研究得來,然證人曾秋隆於偵查中到庭證稱:聲請人的送檢單所列,係寵物常見疾病所需的檢驗項目,以焦蟲而言,有很多種類型,一般而言,需視檢驗室的設備及技術能做哪些檢驗,才會將檢驗項目列入,聲請人的送檢單,內容實際上就是大部分檢驗的項目,只是檢驗公司要採取哪些檢驗而已等語(偵續卷第二十九頁),衡諸證人曾秋隆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所述應無偏頗之虞,且其斯時擔任臺灣動物檢驗醫學會理事長、中興大學獸醫教學醫院檢驗科主任、獸醫系副教授(同上卷頁),對相關動物檢驗之專業知識當無可疑,是證人曾秋隆前開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理,佐以被告等提出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寵物常見疾病病原檢測」、「臺北市獸醫師公會愛畜保健預防證明手冊」、「可怕的吸血殺手—壁蝨」、「愛德士四合一檢驗套組」、「愛犬保健預防證明手冊」、「福德士萊姆病疫苗說明」(前四項依序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其餘外放),也有相似的分類說明,與證人曾秋隆前開證詞相符,足認聲請人所稱之分類方法,不過因襲既有學說,其檢驗單列舉動物檢驗科目所採用之亞項分類,已為一般寵物病學所通用,所差者不過表裡精粗而已,其投入之智慧活動,在寵物病學上,尚不能認有其獨特性,是故,由此分類基礎所衍生之資料分類、選擇,自亦不能認有創作性。
4再由整體觀察,上開檢驗單旨在列舉數項常見之貓、犬病
理檢驗項目,供送檢之寵物主或獸醫院參考、勾選,具有實用性,若剔除其實用目的,其外觀格式與檢驗項目之編排選擇,如前所述,實難認有何獨特之創作性。
5綜上,聲請人之送檢單設計,既不能認有創作性,依上說明,即非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編輯著作。
(二)聲請人雖指稱略以:聲請人送檢單與其他業者的同類型表單明顯有別,聲請人編輯本件送檢單的目的,係為將檢測項目「套組化」以為整體性的檢測,藉以提升動物病因之推導,減少漏未檢測之項目,提升診斷之正確性,尤其送檢單有關「其他焦蟲」一欄下所列出之六種焦蟲,更係聲請人之獨特研究成果,是聲請人之檢驗單應具有最低程度之創作性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製作之二00六年、二00七年、二00八年三種檢驗單版本(他字卷第十八頁),證人李神福並證稱:伊是聲請人公司的研發經理,是生物化學博士,告證一的檢驗單是伊這個部門的研發團隊研究、討論出來的,以焦蟲為例,伊等選定了九種焦蟲,自己分成三大類,犬焦蟲、吉布松焦蟲、其他焦蟲,重點放在那六種,不是一般獸醫的通用名稱,其他焦蟲伊等認為沒有臨床意義,就沒有列入,其他檢驗項目也跟焦蟲一樣,都是經過挑選才列入檢驗單等語(偵續卷第二十七頁),然查,著作權法所保護者,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參照),姑不論證人李神福所述,與證人曾秋隆前開證詞似非一致,即便屬實,亦應認證人李神福上開研究所得,係動物檢驗程序之改良,甚或動物病理學的創新發現,著重於實用,此與該檢驗單對資料之編排或選擇是否有其獨特性不同,直言之,不能解為以獨特之思想發現作為資料選擇編排之基礎者,即屬編輯著作,否則,豈非一旦引用上開檢測項目組合作為檢驗單內容者,即係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不僅如此,互核證人李神福所述與聲請人之檢驗單可知,該檢驗單表格的設計或有關檢驗項目的選擇,並未完全體現證人李神福之研究心血,仍是基於相關寵物病學之公認原理,再斟酌聲請人現有設備、技術之限制,列舉而成,其創作無法脫離寵物送檢的實用考量,獨立存在,而該送檢單如除去其實用性,單以其圖形或資料編排選擇而論,即無獨特可言,又如前述,何況我國對編輯著作之認定,仍係視其能否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並非以作者是否有投入相當時間、費用,收集事實為斷,亦如前述,是故,證人李神福所述,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聲請人所述,尚不足採。
(三)本件依現有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就其送檢單享有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見前述,是則,縱然被告等確實抄襲聲請人之送檢單,亦難遽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相繩,準此,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抄襲其送檢單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雖與本院所持理由不盡相同,惟其結果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聲請意旨以其設計之送檢單應為編輯著作,且被告等人確有抄襲其設計之送檢單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劉瓊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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