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禾
廖偉婷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六年度調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偉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僅於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嗣廖偉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訴追、裁判。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二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洵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其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職業為司機,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四九mg/dl(即百分之零點零四九)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廖偉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即明,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與告訴人林禾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4號被告林禾
廖偉婷上列被告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禾於民國105年9月18日20時許至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不到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即於翌日(19日)4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沿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192線交岔路口時,適有廖偉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192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致林禾前開自小貨車左前車頭與廖偉婷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廖偉婷因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前胸挫傷、背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林禾則受有其他顱內受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等傷害(林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檢驗,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禾、廖偉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4月7日基宜鑑字第1060000352號函及其檢附之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5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51958號函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70張附卷足佐,另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署勘驗筆錄及檔案光碟各1份存卷可考,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逐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則本件被告於105年9月19日4時48分許駕車發生事故,而其於同日6時40分許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5毫克,是自被告駕車發生事故至進行酒精測試已有約1小時52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上路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約每公升0.68毫克(計算式為0.245mg/L+0.0628mg/L×1.86=0.3618mg/L),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廖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江佩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粟振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